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 王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上訴人 楊氏 魚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七星鱸魚收購合約書,約定伊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元向上訴人收購七星鱸魚,上訴人每個月交貨數量為三萬台斤,如上訴人未按合約數量交貨,應按不足之數量,以每台斤二十元計算賠償伊之損失,如連續三個月均數量不足時,自第四個月起若仍不足,則應加倍賠償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份交貨數量為三一四六○台斤,同年五月份至五月九日交貨數量已達三○一七五台斤,因此兩造同意五月九日以後,上訴人所交數量,如有超過三萬台斤之部分,均可挪用至下個月份,上訴人自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總共交貨五四六九○台斤,扣除六月份應交之三萬台斤,餘二四六九○台斤,可挪至七月份使用,詎上訴人自七月六日以後,即未再依約交貨,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五日內履行交貨事宜,否則屆期即逕終止本件收購合約,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解決,本件收購合約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份短少五千三百一十台斤,八、九、十、十一月份亦未再交貨,依上開合約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上訴人應就不足之數量加倍賠償伊之損失,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合約係伊以養殖業代表之性質與被上訴人訂約仲介七星鱸魚之收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鱸魚價款除一小部分仲介費歸伊外,均直接歸養殖業者,兩造於合約成立之始即約定,凡伊交貨數量超過三萬台斤之部分均可挪用至下個月份,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止,伊共交貨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台斤,且無合約魚與非合約魚之分,事實上伊所交付之魚貨數量可累計至八十四年九月份。又被上訴人依合約應以每台斤五十三元收購,詎其僅部分以五十三元計價,部分則藉詞品質不佳而以四十三元計價,嗣因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不收購,致伊無法繼續交貨,伊並未違約,此由兩造已相互返還所交付作為保證之支票即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交貨數量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上訴人抗辯伊係代表養殖業者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收購合約,兩造於合約成立之始約定,凡交貨數量超過三萬台斤部分即均可挪用抵充下個月之交貨數量乙節,不僅未記載於本件合約書,且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上訴人以貨車運送魚貨,每一車次所交付之鱸魚,依約每條重量須二至三台斤,因魚有大小之分,而捕撈時僅能大概估算,且被上訴人所需之魚貨數量實際上亦多於三萬台斤,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要求所捕撈交付之鱸魚剛好三萬台斤,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一日交付鱸魚數量三三六六七台斤,同年五月三日至九日交付三二七三五台斤,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交付三四七二二台斤,雖均超過三萬台斤,被上訴人仍全數收受,並依合約所訂以五十三元計價,自屬合理。而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以四十三元計算之魚貨,均不屬合約之交魚數量,係上訴人仲介之非合約魚。又依本件合約書第十一條第㈠款、第㈡款約定,兩造曾互相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固於合約消滅時已返還上訴人擔保支票,惟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有違約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願返還該擔保支票,係恐上訴人將其所執伊之支票提示付款報復,影響伊之信用,為免困擾才返還上訴人之擔保支票云云,亦屬可採。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短交魚貨五三一○台斤,同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亦未再交貨,依上開合約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上訴人應就不足之數量加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合約書已將原印就之第六條:「乙方(即上訴人)交貨之七星鱸魚,如有臭土味、臭水味或其他異味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予以拒絕」,予以刪除,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有異味為拒收伊指定之鱸魚。又第四條約定:「乙方於捕撈前一日應依照甲方之規定取樣並送至甲方工廠進行檢驗,檢驗符合標準後,始可捕撈交貨予甲方。」所謂檢驗係指重量而言,被上訴人竟以其主觀為斷,甚有被上訴人之人員有人認為符合標準,有人認為未合標準,以此作為不收購、拒絕收貨之理由。又伊連續三個月帶被上訴人所僱之 李文揮 前往各地收購鱸魚,原屬人地生疏之李文揮變成識途老馬,企圖將伊踢出契約外,而自行收購,自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起藉詞有土腥味(異味),一再拒收伊希望李文揮前往捕載之鱸魚,自同年七月七日以後完全拒收,而由李文揮僱請抓魚工自行前往收購,被上訴人自七月份起已完全毀約,其不誠信履約,致伊無法繼續交貨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三頁背面、原審卷九三頁背面、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正面)。又證人李文揮亦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置第一審卷九一頁證物袋內)為真正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三頁背面)。且核該估價單記載之數量,並無合約魚之數量與非合約魚數量之區分。則上訴人交付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鱸魚時,是否為履行本件合約而交付,何時如何決定係屬合約魚之數量或屬非合約魚之數量,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違約攸關,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違約,殊嫌率斷。次依卷附本件合約書第十一條第㈢款約定:「本合約期間屆滿時,經雙方結算後如無賠償他方之情事者,他方應即將前項所提供之擔保物返還,不得拖延」(見第一審卷八頁)。且上訴人辯稱,本件合約約定之擔保支票所載日期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前約十五日,被上訴人到伊處要求互相不再追究,各返還保證支票,視同上開約定條件成就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三頁背面、二四頁正面,原審卷一二九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二五頁、二六頁支票存根、支票)。原審未詳查究明兩造究於何日互相返還上開保證支票,返還之情形如何,遽認被上訴人為免困擾才返還上訴人之擔保支票,亦有可議。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寄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無隻字片語提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第一審卷一一頁、一二頁,原審卷七二頁、七三頁)。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審未調查說明上訴人何時起負遲延責任,遽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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