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使用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
六七、○三九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四三一、七六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二九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日前自報章雜誌得知其信用卡之查稅行動,即於九月二十日自動補開發票,並無逃稅之心(附發票),又得知高雄市皆以輔導方式請業者自動補開發票並補繳稅額即免罰,此為同等之稅捐機關,其處理方式卻截然不同,其為稅法之不公平之處(一稅兩制)。二、原告一貫秉持其租稅原則,應繳之稅決不逃避,此次全因會計人員對其稅法不甚了解而導致此次事件,唯念其初犯,且其以上之理由,懇請體念民心,再行斟酌其案情,給予從處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及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使用信用卡請款金額計九、○六七、○三九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四三一、七六四元。案經本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有使用信用卡請款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說明書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處原處分衡酌其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罰鍰或倍數表」規定,按所漏稅額四三一、七六四元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二九五、二○○元,洵無違誤。本案本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進行函查,原告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補開統一發票七、○三○、○○○元,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補開統一發票二、○三七、○三九元,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補繳所漏稅款三三四、七六二元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另補繳所漏稅款九七、○○二元,其補繳之日期係在查獲日之後,自不得適用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又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本處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處漏稅罰並無不合,原告訴訟難謂有理,核無足採。㈢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使用信用卡請款金額計九、○六七、○三九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四三一、七六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取有使用信用卡請款查核清單及原告書立之承諾書、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遂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按所漏稅額四三一、七六四元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二九五、二○○元。原告不服,以其於日前自報章雜誌得知其信用卡之查稅行動,即於九月二十日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之心,又得知高雄市皆以輔導方式請業者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繳稅額即免罰,同為稅捐機關,處理方式卻截然不同,甚為不公,另本案係會計人員對稅法不甚了解所致,懇請從處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復查決定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進行調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補開統一發票七、○三○、○○○元,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補開統一發票二、○三七、○三九元,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補繳所漏稅款三三四、七六二元,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另補繳所漏稅款九七、○○二元,其補繳之日期係在查獲調查日之後,自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與前述申請復查理由相同,除前所論明者外,查首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法文,已明示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者,須納稅義務人於未經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可。本件違章事實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發文致原告進行調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補開漏開發票之部分金額七、○三○、○○○元,第並未即時申報並繳納該漏開部分之八十四年度銷售額及稅額,且其餘漏開發票部分二、○三七、○三九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補開發票,而補繳所漏稅額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九日,顯未於被告所屬人員進行調查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不合於該條免罰之要件。又原告銷售貨物,以信用卡請款,本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其均未為致有逃漏稅之結果,不能謂非其本意,符合首引營業稅法法條處罰之要件,被告在一倍至十倍之罰度內,裁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已斟酌其已繳所漏稅款之情節,洵無違法。至原告所述高雄市以輔導免罰處理情形,並無具體情事,且屬另案,不能指本案依法辦理為不公或一稅兩制。被告裁罰既不違法,本院自屬無從撤銷原處分使更為斟酌從處理。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