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德
李茂松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 呂坤賢 之弟,因與乙○○有金錢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鎰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鵬公司)鎰鵬公司處,發生口角,甲○○於怒氣中,竟駕駛豐田牌NS-三五二二號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先行撞擊呂坤賢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NX-四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屬國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據合法告訴),又盛怒難消,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駛出鎰鵬公司門口,再以倒車方式駛入公司內作勢欲撞擊乙○○、丙○○○其二人,當時在旁之戊○○○見狀即迅速將其二人拉開,甲○○恰未撞及乙○○、丙○○○,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丙○○○,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將該車駛出公司門口,再以倒車方式駛入公司內,再次作勢撞擊乙○○、施 黃全 ,此時甲○○之母 呂吳 留見狀立即趨前張開雙手阻擋,並大聲叫喊「要撞就撞死我好了」,甲○○始緊急煞車而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財務糾紛及於前開時間二人曾在鎰鵬公司內發生口角,嗣倒車欲離去而撞到停在貨櫃旁屬案外人呂坤賢所駕駛之NX-四八四二號小客車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倒車欲撞擊告訴人丙○○○、乙○○母女之情事,辯稱:當時伊僅倒車二次,第一次係在工廠內倒車欲駛離工廠時,不慎撞到呂坤賢之前開小客車,第二次係駛出工廠大門外時,看到母親 呂吳留 仍留在工廠
內,因恐其與告訴人發生事端,才再倒車駛回工廠內,目的乃欲搭載母親呂吳留離開工廠,絕無告訴人所謂之第二次倒車及第三次倒車要撞死他們之事實等語。經查:㈠、被告倒車三次,第一次倒車撞壞呂坤賢車輛之後,復有二次倒車,其第二次及第三次倒車,係欲撞向告訴人乙○○、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指述綦明(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現場目擊證人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描述當時被告倒車之情形,證稱:伊陪乙○○、丙○○○去法院開庭,嗣後去彰化縣埔心鄉鎰鵬公司,乙○○說要找證人說話,後來被告開車進入工廠,並叫罵乙○○夫婦,他先倒車撞擊呂坤賢的車,又下車罵人,不久又開車出去,並倒車進來,速度很快,伊看到即一人拉一手,將丙○○○母女拉開,才免被撞,被告又開車出去,再倒車來撞人,被告之母呂吳留看到就站在車後,展開雙手阻擋,並說「你要撞,就讓你撞死我好了,我給你撞死算了」,這時被告才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可見被告確有駕駛其豐田牌二千西西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先行撞擊呂坤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又以倒車方式作勢撞擊丙○○○、乙○○母女,其中一次告訴人等為在旁之證人戊○○○見狀拉開,另一次則為被告之母呂吳留阻擋之事實綦明。至於證人呂吳留於本院前審供稱:當天下午,伊自己騎機車前去鎰鵬公司,進入工廠時告訴人已在場,不久被告亦開車前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一頁反面),另於原審證稱:「(你兒子甲○○當時倒車是要做什麼﹖)他要回來載我,速度與剛才現場實地履勘時一樣。...他只有從大門倒車這一次而已(再來呢﹖)我拍打他車的行李箱位置,並罵他:不 肖子 ,你是否要撞死我」等語(原審卷廿九頁反面),證人呂吳留所述被告之小客車駛出大門後,倒車回來一次,目的是要載她離去,其所以罵被告「不肖子,你是否要撞死我」,應係其認為被告倒車要載她,過於靠近她,受到驚嚇,才對兒子罵道「不肖子,你是否要撞死我」,並拍打被告車之行李箱位置,以提醒被告小心注意云云,與告訴人等及證人戊○○○所述情節均不等符合,無非圖卸被告刑責而為迴護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告訴人等雖指被告第二、三次之倒車,係基於殺害其等之犯意而為云云,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亦迭稱:被告第二、三次倒車,速度很快,該車在地上留有煞車痕跡,乙○○並稱曾要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己○○記下來云云,證人戊○○○於本院本審證稱:「(何時聽到煞車聲音?)他母親擋住時,我有聽到他的煞車聲音,是在他母親雙手擋住車子時,也就是在那時,他母親閃到駕駛座的旁邊。(聽到幾次煞車聲音?)就是前述最後一次。」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二頁),惟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現場沒有被告車的剎車痕,地上的輪胎痕跡是被撞之車呂坤賢的痕跡」、「(當時乙○○有否告訴你,剎車痕跡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她先生呂坤賢車被撞之痕跡,一部分為被告要撞她們母女之剎車痕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頁;本院上訴卷二十九頁反面、第卅一頁、第五十七頁),於本院本審亦證稱:「我記得是去處理呂坤賢的車子被撞擊的事件。我在鈞院前審所述的輪胎痕是指車子被撞擊後,地上留下的輪胎痕。在原審所述,呂坤賢的車子的右側有輪胎痕,但不知道是誰留下的。我所指的輪胎痕是指同一條。在上訴審的法官有拿卷證給我看,我比較確定,地院的法官沒有拿給我看,我不確定。(提示現場圖,並問輪胎痕是在車子的哪一側?)如果以現場圖顯示,輪胎痕應該在車子的左側,即在駕駛座的旁邊。以前證述輪胎痕在車子的右側不實在,應該是在駕駛座旁邊。(你到現場處理,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地上有煞車痕?)他說的煞車痕是同一條。」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據證人己○○所述情節,現場並未留有被告第三次倒車剎車之痕跡。而據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自告訴人所指被告倒車之起點,至丙○○○母女當時所站之處,距離約二二‧四公尺,有刑事勘驗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此種距離以被告當時所駕相同車型在「油門踩到底」之條件下測試,由靜止狀態倒車至二十公尺處,平均最快到達秒數為三、八四秒,有原審委託中部豐田汽車公司之測試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若被告以極速倒車,依證人戊○○○所稱有聽到煞車聲,則地上即應留有煞車痕跡,惟處理現場之警員己○○却稱該地方(工廠鐵門至NX-四八四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貨櫃之間)並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並無快速倒車及煞車之事實,非可據證人戊○○○此部分未得證實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苟被告若欲以倒車方式撞殺告訴人母女,其倒車必極為快速,始能利用衝力以達殺人目的,但其第二次倒車車速並非快速;被告第三次倒車,經其母呂吳留出面阻擋,即予煞車停止小客車再撞向告訴人母女,可見被告並未蓄有殺害告訴人母女之故意,其倒車作勢欲撞擊告訴人母女,衡情乃在怒氣之下,基於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犯意,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訊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亦供陳:「我沒有撞死他們的意思,我有一點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方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核被告所為,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駕駛車輛以倒車方式撞向被害人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恐嚇二人,侵害法益有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審及此,僅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倒車以遂其殺人之行為,而以犯罪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論被告以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本審審判後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恐嚇罪,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其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以駕駛車輛以倒車方式撞向被害人等之手段洩憤、情節非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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