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三、六九、一○七號「原判決漏植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水上鄉○○村○○○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林○謂(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曾○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依序為該酒店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緣該酒店之股東即被害人何○銘,屢至該酒店飲酒作樂,並於酒後欲強帶服務小姐出場,服務小姐不從,即藉機鬧事,並當場予上訴人難堪,致上訴人心生不滿,乃思教訓何○銘洩憤,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一時許,何○銘與友人謝○文等人復至該酒店二○三包廂飲酒時,上訴人得知即先囑付綽號「 阿德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在酒店守候,並自行返回其嘉義市○○街○○號八樓三住處,以呼叫器通知當時另在嘉義市○○路「○○○○」酒店飲酒之林○謂、曾○賓、少年李○韋(000年0月00日出生,另案審理)等人,速至其住處商討,俟會合後,上訴人當場指示曾○賓、林○謂二人前往酒店與「阿德」會合,共同將何○銘押至嘉義市○○○○○公園旁後回報,李○韋與上訴人則留在上開住處。曾○賓與林○謂於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酒店時,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即與曾○賓、林○謂、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用,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阿德」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交付林○謂持具有殺傷力之黑色制式手槍一把、曾○賓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一把,「阿德」本身亦持具有殺傷力之白色制式手槍一把,並由林○謂、曾○賓、「阿德」進入何○銘喝酒之二○三包廂,甫進門即由林○謂朝天花板開一槍示威喝止何○銘等人反抗後,曾○賓亦開一槍並以槍柄擊打謝○文,三人一同將何○銘押出店外已備妥租得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處,由「阿德」坐於右後座,林○謂坐於左後座,曾○賓負責駕車,並於上車後由「阿德」以手銬將何○銘雙手反拷於背後,曾○賓則駕車從○○○酒店沿嘉義市○○路轉世賢路、上海路、興業西路、中興路、大同路行駛,途中由林○謂以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持白色制式手槍一把獨自駕車前往大同路之運動公園旁等候,曾○賓駕車抵目的地後,將車轉停放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俟車停妥後,由林○謂及「阿德」將何○銘押下車,交給上訴人,旋與何○銘言語衝突,即以塑膠手提袋套上何○銘頭部後,由上訴人與林○謂互換手槍,上訴人持原由林○謂持用之黑色制式手槍,朝何○銘之頭部射擊二發,何○銘應聲倒在路邊田園中當場死亡,其間共同控制何○銘行動約三十分鐘。嗣後,上訴人等要離開上車前,「阿德」將曾○賓及林○謂所持之手槍收回,林○謂、曾○賓先至台南縣白河鎮○○○○○山莊,上訴人至至天亮時帶李○韋前來會合,再商議善後處理,會中上訴人央請李○韋出面頂罪,以李○韋為少年頂多判刑三、四年,且李○韋乃林○謂、曾○賓二人之好友,可幫二人脫罪,逃亡期間可每月給付李○韋安家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出獄後會再拿一筆錢供李○韋作生意,經李○韋應允後,上訴人始載李○韋回嘉義,途中並教導如何編造本案情節。約隔一星期後,上訴人在嘉義市○○路○○○巷○○○號交付李○韋上開持以射殺何○銘之黑色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子彈四顆(9mm制式子彈一顆,另三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圓錐形彈頭組合,彈殼內填充底火、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其中土造子彈一顆鑑驗時拆解)、及帶至案發現場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嗣經警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巷○○○號○樓○室尋獲李○韋,復至嘉義市○○路○○○號李○韋住處,起出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警方並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聖安○○餐廳內尋獲曾○賓,李○韋於第二次警訊時,吐露實情,經警再訊問曾○賓而查獲上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後,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且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經核李○韋在第一次警訊中係供認:「因為何○銘經常到○○○KTV酒店喝酒鬧事,三月五日案發當天約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何某 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酒店飲酒,席開於二○三號包廂,我因任職該酒店主任,即夥同任酒店經理之林○謂及任酒店副理之曾○賓,分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玩具手槍進入包廂內」,「我們三人共同將何某押上原本酒店租得之轎車內,由曾○賓駕駛,一同押何某至大同路空曠之處」,「 於本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嘉義市○○路旁田園,由我開槍殺死何○銘,當時有林○謂及曾○賓二人和我共同持槍將何○銘強押至該處」,「我隨手從地上撿起一黑色塑膠袋將其頭部套上,他還是以相同的話大聲的喊,我一時氣憤,即朝其頭部開了一槍,他欲倒地之際,我又開了第二槍打其頭部」(警㈠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曾○賓在第一次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我是夥同我店內的主任李○韋及總經理林○謂等三人,持槍押走何○銘,但何○銘是李○韋將他槍殺的」,「因為何○銘本身是○○○KTV酒店的股東,他每次到店裡喝酒均鬧事,致引起李○韋不滿,而邀我與林○謂要拉何○銘到郊外」(警㈠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曾○賓雖改稱係由上訴人指示所為,但仍堅稱係由伊與李○韋、林○謂三人下手強押何○銘,上訴人始終未曾到場(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一七二頁)。林○謂在警訊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復供謂當天係由上訴人將三枝槍交予伊及李○韋、曾○賓三人,由伊等三人持槍押何○銘,再由李○韋開槍射殺何○銘,根本無「阿德」其人,上訴人未曾到場(一審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第一○三頁、第二宗第七頁反面),彼此就上訴人始終未曾到場,係由李○韋、曾○賓、林○謂三人持槍押走何○銘,及由李○韋開槍射殺何○銘等情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何○銘之友人 夏志文 於警訊中供稱:「我駕車載何○銘至○○○KTV酒店飲酒,我們二人在該店二樓二○三號包廂內飲酒……約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該店經理綽號『 小林 仔』夥同二名男子進入,……他們三人各持一把手槍將何○銘押出去」,「我知道該三人均是○○○KTV酒店之員工」等語,並指認林○謂、曾○賓、李○韋三人之口卡片供明即係共同持槍押走何○銘之三人(警㈡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原審審理中,夏志文仍為相同之證述,並供 明伊 原即認識上訴人與李○韋,當時係由李○韋、曾○賓、林○謂三人進入包廂內押走何○銘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證人即○○○KTV酒店會計胡○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認口卡片後供證目睹李○韋、林○謂、曾○賓三人在該酒店內將何○銘押出店外(警㈡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反面)。證人鍾○維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李○韋於八十五年四月初,亦親口告訴我,何○銘是他槍殺的」、「案發時,我只接到扣機,要我駕車過去載他們,現場有李○韋、曾○賓,被告甲○○、 李啟瑞 我沒看到,我在○○○KTV開去大同路那裡給他們」,「何人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只叫我開車過去給他們,那時是有看見李○韋、曾○賓、林○謂,未見甲○○,他們將另一車交給我,那時是深夜尚未天亮,離天亮可能尚有二、三個小時」(警㈠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該酒店另一股東 李博厚 在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店中辦公室,當時『 阿韋 』、『 阿賓 』、『小林』跑進辦公室後,就聽到一聲,後來我將傷者送醫,我先打電話請示『大頭銘』,他說叫我送醫」(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五一頁)。證人即該酒店另一會計陳○英於警訊中,亦供稱案發當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二時左右,有在該酒店內看見李○韋,並指認李○韋口卡片確認無誤(警㈡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然原判決置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徒執李○韋事後翻異所供,及曾○賓於第二次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殊嫌率斷。㈡、事實審對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均應盡職權之能事,予以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李○韋是否夥同曾○賓、林○謂持槍至○○○KTV酒店強押何○銘至嘉義市○○○○○公園旁,與何○銘究遭何人開槍射殺死亡之事實,至有關係,自有查明真相之必要。證人胡○奇於警訊時,除供稱目睹何○銘被林○謂、李○韋、曾○賓押出店外,復稱:「當時在場的尚有另外會計陳○英及組長江○源、少爺王○裕等人在場也有看到」(警㈡卷第七十三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彬,欲證明由李○彬陪同上訴人前往○○山莊之前,李○韋、林○謂、曾○賓、李啟瑞四人已先至○○山莊,非如李○韋所謂係由上訴人帶李○韋至該○○山莊與林○謂、曾○賓會合(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證人即○○山莊負責人賴○英於警訊中,供證係由李○彬帶上訴人至該山莊休息(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原亦認有傳喚李○彬之必要,曾加以傳喚,然未俟李○彬到庭應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復未傳喚胡○奇所稱現場目擊證人陳○英、江○源、王○裕等人到庭調查,即行審結,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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