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對關係人 戴盛益 獲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排油煙機體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二二一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目前本異議案的爭執點於被異議案是否具有「進步性」。㈡首先,請參照被異議案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影本,依照該頁第9-行所述,其結合方式包含「先鉚接」及「再焊接」兩個步驟,並非只有「鉚接」而已,合先敍明。㈢反觀異議第一引證案(第00000000號)既不需鉚接工具來鉚結,也不必購置點焊機具及僱用焊接工人來焊接,在組裝時相當簡易。因為如第一引證案創作說明⑶第
、行所述,該引證案係為改善習用結構需仰賴機具結合之缺點。如今,被異議案的結合方式恰係第一引證案在八十二年一月初提出申請時所欲解決的習用技術缺失,不就是開倒車的「退步性」功效嗎﹖㈣第三引證案(第00000000號追加㈠)雖係螺絲鎖固,而被異議案則係「鉚結及點焊」固接,眾所周知此兩種加工方式在機械加工技術上乃係「等效」實施,其些微差異乃係業者易於思及者,並無功效上之增進。㈤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專利法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要訴稱本案不具進步性,並指本案的結合方式係引證一申請時所欲解決的習用技術缺失;本案「鉚結及點焊」之加工方式與引證三之螺絲鎖固為「等效」實施云云。惟引證一為達簡易組裝目的,須折製包含前後板及兩側板之殼體,且四折緣均須設製貼邊,較本案單純兩側板更繁複,本案與引證一之技術手段、構造及創作特徵相較並不相同,不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三係於立條部向內沖設一筒體,筒體內設陰螺紋供螺絲通過,另一立條部之貫孔以螺設,其筒體突出方向與貫孔相反,筒體並未嵌入貫孔,而本案結合部係向結合孔突出,使結合部凸起狀穿設於結合孔內,並不需使用螺絲螺設,兩者構造及結合方式不同,亦不能證明本案無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之。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茍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審查結果,認無異議人所指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關係人戴盛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其「排油煙機機體之結合構造改良」係由頂板、面板、背板及側板構成,特徵在於頂板、面板、背板兩側邊緣折製狀折緣,各折緣表面設若干凸起之結合部;側板邊緣折製形折緣,折緣表面對應頂板、面板及背板之結合部設接合孔,藉結合部與接合孔互相穿設結合再壓合呈鉚接狀等情,向被告申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技術結構核准公開在先,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第00000000號「排油煙機之頂板與殼體或側板、或前、後板間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專利公告及說明書摘頁影本、第00000000號「排油煙機本體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專利公告影本、第00000000追加一號「排油煙機外殼組合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於頂板折邊外側設若干抵片,抵片側面由底向上呈漸向外推拔面,抵入殼體結合邊之卡掣孔,折邊底緣並抵住結合邊底緣突設之貼邊上端;引證一之抵片形狀係呈向上漸向外推拔面,與本案結合部呈凸起狀不同,引證一頂板需藉折邊底緣抵住貼邊上端以免下陷,功效與本案壓合結合部位於接合孔不同,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於兩邊板頂緣向內延伸一小平面部,小平面部邊緣向下設第一立條部,第一立條部底緣延伸一水平板部,水平板部外緣向上延伸一低立條部形成定位槽供頂板側緣向下彎折延伸之第二立條部插設;引證二頂板第二立條部插設於邊板定位槽與本案之頂板、面板及背板之凸起狀結合部穿設於側板接合孔之構造不同,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引證三於左右邊板第一立條部之第一貫孔向內沖設成一筒體,筒體內設陰螺紋,藉螺絲通過頂板第二立條部之第二貫孔以螺設於筒體內部之陰螺紋;引證三藉螺絲通過頂板之貫孔以螺設於邊板筒體內部陰螺紋之構造不同於本案頂板、面板、背板之凸起狀結合部穿設於側邊結合孔,引證三亦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不須工具即可組配,較本案尚須焊接方便;引證二揭露本案利用點焊方式組接之方法,引證三揭示立條部設外突狀圓筒條及圓形貫孔,本案結合部及接合孔係業者能輕易思及,配合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可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案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與引證案技術手段、構造特徵不同,引證一為達成簡易安裝目的須折製一殼體,較本案單純壓合二側板之製程繁複,本案組裝時須經鉚接程序,引證一組裝時無須使用工具,二者各有優劣,引證二主要技術特徵係以點焊方法將頂板及側板固結,惟點焊並非本案創作特徵,僅係可能實施方法之一,自無法據以佐證本案不具可專利性;引證三於立條部向內沖設一筒體,筒體內設陰螺紋,頂板第二立條部開設貫孔,以螺絲穿設貫孔鎖固於筒體內之陰螺紋,筒體突出方式與貫孔相反,筒體未嵌入貫孔,與本案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均無法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至訴稱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一節,未於異議時提出,核屬新事實、理由,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範疇,況本案折緣係與結合部、結合孔配合之整體構造,並非獨立構造,亦無所謂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之情事。至原告訴稱引證一之殼體係指側板,本案亦須折製側板;引證三以螺絲鎖固與本案以點焊固接,僅屬等效實施云云,查引證一為達簡易組裝目的,須折製包含前後板及兩側板之殼體,且四折緣均須設製貼邊,確較本案單純兩側板繁複;引證三藉螺絲通過頂板之貫孔以螺設於邊板筒體內部陰螺紋與本案頂板、面板、背板之凸起狀結合部穿設於側邊結合孔之構造不同,不僅只固接方式之差異而已,非屬等效實施等情,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結合方式包含「先鉚接」及「再焊接」二步驟,須用機具,正是引證一所欲解決之習用缺失,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三以螺絲鎖固,本案以鉚接及點焊固接,二者為等效,本案方式為業者易於思及者,無功效增進各云云。惟查引證一為達簡易組裝目的,須折製包含前後板及兩側板之殼體,且四折緣均須設製貼邊,較本案單純兩側板更繁複,本案與引證一之技術手段、構造及創作特徵相較並不相同,不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三係於立條部向內沖設一筒體,筒體內設陰螺紋供螺絲通過,另一立條部之貫孔以螺設,其筒體突出方向與貫孔相反,筒體並未嵌入貫孔,而本案結合部係向結合孔突出,使結合部凸起狀穿設於結合孔內,並不需使用螺絲螺設,兩者構造及結合方式不同,亦不能證明本案無功效之增進。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台灣大學審查結果,亦認與引證一、引證三各有不同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無原告所指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有該校函附審查意見存訴願決定足資佐證,是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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