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 姚順賜 、 林文祥 、 李丁良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紀要等人之行動自由。惟原判決何以認定該不詳姓名男子三人係成年人,又何以認定有該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且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妨害自由過程中,究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均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 王國輝 既非甲○○之債務人,與上訴人等復不相識,且無利害糾葛,上訴人等焉有強押王國輝上車並載至「台北髮廊」之犯罪動機﹖從而上訴人所辯係應紀要要求,由王國輝陪同其至「台北髮廊」洽談債務解決事宜,即與常理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同時強押紀要及王國輝上車並載至「台北髮廊」一節,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㈢林文祥於警訊供稱:「當時是由乙○○、甲○○、李丁良三人進入(長發水電行)談判,約半小時才將紀要及王國輝二人強行押入由 洪文芳 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洪文芳於警訊則供稱:「到達後,姚順賜便下車進入水電行內,我便在車上等,約過了半小時,便見姚順賜帶同紀要及王國輝自水電行出來,乘坐我的車。」則帶同紀要及王國輝乘坐洪文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者,究竟為誰,林、洪二人所供不一,原判決未究及此,且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不惟調查未盡,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被害人 紀宗欽 已於偵查中指稱:「我才去十餘分鐘,警察就來了,所以我未被限制行動。」其既明白指稱未被限制行動,且上訴人等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則紀宗欽上開證詞自屬真實而非迴護上訴人之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既未採信,復未敍明不採之理由,反而以紀宗欽指訴綦詳為理由,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紀要於偵查中已指稱:「要我去萬大路,我就跟他們去;只是對我講不能不去; 紀文龍 欠錢,你要去處理,不能不去,我聽了就跟他們一起去,因為他們有六、七人,我不去不行。」顯見上訴人等並未對紀要施以強暴、脅迫之言詞或行為。且 黃鴻全 等人又證稱紀要有說有笑走出長發水電行,乙○○猶為紀要點煙,原判決對紀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採,復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㈥證人 王美娟 、 張美智 及 高崑耀 皆已供證上訴人等並未對紀要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且係經紀要之同意始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何以不採,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僅以王、張二女係受僱於甲○○,而以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一語帶過,自嫌理由不備。㈦被害人 紀鴻財 究係何人帶其進入房間,紀鴻財與紀要之供述互有矛盾,原判決並未詳加查明,且未傳訊紀鴻財到庭指認,即以係誤認所致而一語帶過,證據之調查自屬未盡。㈧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夥同姚順賜等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分別乘小客車至台北市○○路○○○號紀文龍經營之長發水電行擬向紀文龍索債,適紀文龍不在,乙○○等人以要求紀文龍之父紀要代償債務為由,將紀要及在場之員工王國輝強押上車等情,則上訴人等原先欲妨害自由之客體係紀文龍,妨害紀要及王國輝之自由並非在原先共同謀議之範圍,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尤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紀要、王國輝、紀宗欽、紀鴻財之指訴,乙○○、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姚順賜、李丁良及第一審通緝之共犯林文祥於警訊時自白,證人洪文芳、 蔡長祐 、 李明華 、 許德誠 、 侯鴻明 , 呂明泉 之供證,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乙○○、甲○○有與姚順賜、林文祥、李丁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共同私行拘役;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上訴人等同時同地以非法方法剝奪紀要、王國輝二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而與私行拘禁紀鴻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紀宗欽行動自由部分,犯意不同,乃予分論併罰。乙○○於七十九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一切情狀,乙○○所犯三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甲○○所犯三罪,依序亦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甲○○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犯行,均係卸責之詞。證人洪文芳、黃鴻全、 黃進國 、 黃正寬 、高崑耀、王美娟、張美智、 洪敏正 等或於警訊或於偵審中之供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紀要及紀宗欽於偵查中之供證,與渠等在警訊時之指訴不同,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用姚順賜、林文祥、李丁良於警訊之供詞,據以認定本件實施正犯尚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憑據,顯有誤會。而上訴人等就本件犯罪事實未全部吐實,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年齡即無從查明。按該三名男子之年齡如未滿十八歲,上訴人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該三名男子之真實年齡既無從查明,原判決從有利於上訴人等而認定該三名男子均為成年人,並無不妥。又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甲○○等為向紀文龍逼討債務,而強押紀要及王國輝二人上車並載至「台北髮廊」,顯已說明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且原判決所為此項論斷,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上訴人等及姚順賜、林文祥、李丁良、洪文芳等人關於強押紀要、王國輝上車並載至「台北髮廊」等情細節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關於其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紀要、王國輝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並無二致。上訴人等既與姚順賜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上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究由何人帶同紀要、王國輝乘坐洪文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判決主旨顯不足生影響,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至紀要及紀宗欽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證人王美娟、張美智、 張崑耀 之供證,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㈢㈣㈤㈥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而紀鴻財係遭姚順賜帶入房間並反鎖,業據紀鴻財於警訊時指訴明確。紀鴻財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述自較他人為可信,原判決理由二㈦已說明紀要於警訊所稱,係甲○○將紀鴻財帶入房間並令其不得出來,核係誤認一節,亦無不當。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原先所要強押逼債之對象固為紀文龍,因見紀文龍不在,遂在長發水電行起意強押紀要及王國輝二人上車並載至「台北髮廊」,上訴人等與姚順賜等人顯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不因明示或默示而有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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