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 李清華 被上訴人 莊鼎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室(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其鄰地興建大樓,施工不慎,致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開始傾斜、沈陷、崩裂,地下室滲水、地面龜裂,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元及交易價格貶值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合共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賠償蘭花枯萎所受損害三十萬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及交易價格貶值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圍牆組立貼磁磚及防盜棚修復費用部分,其中七萬元及利息獲判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另以裁定駁回之,超過七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價值折損之金額應為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七十二萬二千元及交易價格貶值金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五層樓房之一樓及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鄰地興建大樓,開挖地基,施工不慎,其擋土措施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湧出大量泥水,系爭五樓建物因而下陷及傾斜,且前後院地坪龜裂、圍牆損害,其垂直傾斜值最大約為一一一分之一向後傾,水平相對最大沈陷值約為五‧三六公分,地坪因土壤流失沈陷約十至二七公分不等,經上訴人搶救,雖已呈穩定狀態,但系爭地下室牆壁多處有裂縫並滲水,被上訴人乃自設水桶以匯集漏水,一樓房屋亦有多處牆壁裂縫、鐵欄柵分離、錶箱離位、雨棚天溝損壞、磁磚裂紋、門框分離、馬賽克及地磚裂縫、地板傾斜等損害。上訴人施工不慎,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有損害,乃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護費用為七十二萬二千元,業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據該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施工損害系爭房屋後,立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十二、十三日,回填砂土及水泥漿以搶救。則建築師公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會勘鑑定時,相隔時間尚短,損害尚未確定,會勘所得損害情形自非其全貌,所估修復費用即不免偏低。土木技師公會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日始會勘鑑定,應較準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為準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房屋因受損而減損之交易價值,經原審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公司)鑑定結果,計折損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上訴人雖辯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減損價值金額僅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泛亞公司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並不適當云云。惟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內政部所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列舉之基本估價方法之一,且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係以買賣實例比較法作為評估系爭一樓房屋正常市價之主要方法,以成本法評估未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再引用聯合貢獻原則作為土地與建物之分離估價,以求算系爭房屋減損後之殘餘價值,並非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非工程性賠償費用」,雖係房屋傾斜沈陷後價值折損之賠償金額,然未說明係採何種估價方法計算,自難以其金額認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至於報章報導泛亞公司於他案鑑定,有估價不實情形云云,尚不得據以否定泛亞公司於本件所為鑑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足取。又上訴人雖與系爭樓房二、三、四、五樓房屋所有人達成和解,對於各該屋主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妨礙。上訴人以其他屋主業與上訴人和解,而謂系爭房屋無拆除重建可能,不能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云云,亦不足採。其施工不慎,損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為七十二萬二千元,交易價值減少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合計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會勘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雖較土木技師公會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日之會勘鑑定為早,但相距不足三個月。而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後院鐵門換新一式五千元、圍牆拆除重做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則鐵門換新一式一萬元、圍牆新做每平方公尺五千元,其餘項目相似者,單價亦顯有不同。顯然二者單價頗有差距(見一審卷五七頁、八二頁),且卷內並無物價於該期間波動劇烈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即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徒以土木技師公會會勘鑑定在後,即否定上訴人之抗辯,未免速斷。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係指房屋傾斜沈陷後價值折損應給予之賠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始提出損鄰修復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估算基準,辯稱實務上有關房屋價值減損之估算,均與土木技師公會相同,應以該基準為據等語(見一審卷一七八至一八四、二一三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土木技師公會未說明係採何種估價方法計算修復費用,而摒棄其鑑定,亦嫌疏略。其次,上訴人曾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公司)製作之系爭建物損壞市價差專案報告為證據方法(見外放證物)。該報告認系爭地下室損害部分若經修復,即不影響其建物價值,系爭一樓房屋經採效用比率法計算,其損壞之市價差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見該報告八至十頁),與泛亞公司鑑定之金額差距不可謂為不大。原審未說明中華公司之鑑定何以不能採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七十二萬二千元及交易價格貶值金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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