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訴人 黃福村
黃仁 上訴人 黃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共同被告二人雖僅由上訴人黃福村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黃田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坑六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黃仁、黃福村(下稱黃仁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祖業,兩造各房曾於民國五十三年元月十二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由對造上訴人黃田與上訴人黃仁及上訴人黃福村之父 黃木生 共同訂立一兄弟分家鬮書予以分析完成,歷年來均相安而無爭議,黃田未經伊同意或先依該分家鬮書之約定,即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黃田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黃仁二人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分家鬮書之真正固為黃田所不爭執,但該分家鬮書係於五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訂立,迄今已逾三十六年,其間黃仁二人並未請求黃田就分歸其所有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黃田復於本件審理中,就該分家鬮書之協議為時效之抗辯,該分家鬮書在實質上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此外黃仁二人又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兩造間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黃田請求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整筆土地呈南北長方形走向,除南側面臨既成道路外,東側與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西側則為兩造與訴外人 黃仁義 等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各人所有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附圖㈠為分割方案,將分割成十筆,造成土地支離破碎,不能合理運用。且道路設於系爭土地西側,寬僅五公尺,卻長達六十公尺,中間復設迴車道,道路總面積高達三六四平方公尺,形成土地利用之浪費,足見該分割方案,尚有可議。如依原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法為分割,系爭土地分成四筆,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足供建築五間店鋪,得以完整、彈性運用。且東側留四公尺寬作為道路,加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道路五公尺之寬度,已有九公尺道路可供通行,無庸再設迴車道,南側並留有三公尺寬之土地以備湖內巷日後拓寬之需,道路總面積僅二九二平方公尺,較符合經濟價值。且分割結果,將可與同段六四七之二至六四七之八地號土地合併供用,得以促進社區之整體繁榮。另兩造既依前開分家鬮書,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使用,已逾三十餘年,其間毫無異言,依誠信原則,自不容於分割時再爭執其使用位置土地價值互有差異,而主張互換位置,應認依原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案為分割,亦符合兩造傳統使用之狀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本件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形狀,除南側面臨既成道路外,其餘東、北側均臨接他人所有土地,西側臨接兩造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必因面臨道路深度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兩造所以相互爭取分在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之位置,其原因亦在此。原審將系爭土地之裏地全部分配與黃田、黃福村,將臨路之南側土地全部分配與黃仁,而未命黃仁予以補償,則黃田、黃福村分得之土地,其價格是否相當,即非無疑。次查就黃田主張,系爭土地深度六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三條之一)規定,其私設道路寬度必須六公尺以上,且必須有迴車道,而系爭土地東側臨接之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屬他人所有,無法共用為巷道使用云云(原審卷二六、二七頁)。原審雖認系爭土地東側留設四公尺寬道路,可與鄰地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五公尺寬合併通行,無庸再設迴車道,惟未說明何以該他人所有之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可供合併使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