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聖昌報關包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民國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因營業稅部分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註銷,致核課標的不存在,被告爰據以註銷,並退還已繳納之營所稅款,計有六十九年: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七、八二一元,七十年度:二
八三、五二一元,七十一年度:一八○、三三○元,七十二年度:一四五、六六四元,以及短估金、滯納金與滯納利息等。原告仍有未服,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退還,被告一再以原告之請求程序不合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況本案係其他公司帳目,被告將之歸於原告,此係因被告之錯誤造成,故於退稅時,應加計利息,以符公平原則。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十二年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對被告補徵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二年度營所稅處分並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嗣因營業稅部分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註銷,致核課標的不存在,被告爰據以註銷,並退還已繳納營所稅款,係本於職權作主動退稅之處分,此項處分並非行政救濟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退還稅款應加計利息之情形不同,既無加計利息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否准加計利息退還,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間嫌漏報報關收入致短漏營業稅及營所稅,其各年度短漏之營所稅額計六十九年度新台幣(下同)九九、二九六元,七十年度二
八三、五二一元,七十一年度一八○、三三○元,七十二年度一四五、六六四元,被告遂分別發單補徵,並於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後,移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財更八字第四號裁定,以本件扣案之憑證及報表係調查局自台北市○○街○○○巷○弄○號百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昌公司)之營業地址,而非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原告原設營業處所扣得,非原告公司所有,又原告公司前身為聖昌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係 李科場 ,迄七十一年底更名為聖昌報關包裝有限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始有報關業務為由,裁定諭知不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被告所指前開年度漏報之報關收入等,洵非原告公司營業所得為由,以八十三年度財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以被告核定補稅之處分有誤,向被告申請退還補繳之稅款。被告原以台灣高等法院裁處不罰之理由乃認欠缺積極證據,此屬證據證明力之見解問題,對原核定應補稅款且告確定之處分不生影響,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遂否准退還。原告不服,遞經訴願、再訴願暨行政訴訟結果,均因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以程序駁回確定。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補徵營業稅部分雖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僅具形式上之確定,該處依上開刑事裁定意旨,補徵營業稅確有不當,乃予註銷。被告因營業稅部分既經註銷,營所稅已失其核課標的,為一致性之處理,遂本於職權核定退還原告已補繳之本稅、短估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六十九年度一五七、七八二元(含溢繳本稅二九、五二五元)、七十年度四○一、四六二元、七十一年度二三七、九八九元、七十二年度一九二、八○○元。嗣原告以營所稅之課徵係依據營業稅而來,營業稅早已註銷即表示未有違法,營所稅即不應課徵,然經屢次催討均不予退還,係被告之認知錯誤,向被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已繳稅款外,尚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被告以原告雖對否准退還已納稅款之行政處分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確定,惟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件,該退稅款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逾期不得再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對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條本身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補充,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二者所規定之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亦無明文相排斥不用,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不符。況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被告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被告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則有政府機關失誤不必負責之蠻橫,不符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此乃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依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財更八字第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財抗字第六○號裁定意旨,被告以原告漏報營所稅發單補徵,係因被告計算錯誤,導致原告溢繳稅款,則原告依法申請退款時,被告自應依上開本院見解,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被告僅以本件係依職權主動退稅,而非行政救濟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漏,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