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上訴人 黃總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九一、二二八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 新第 來亨 編號四一號一樓B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經許可興建夾層之設計,亦明知其容積率已用罄,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夾層設計之建造執照,為促銷該批 新第來亨 房屋,竟在廣告上刊登「三米六、五米四、六米等挑高夾層設計」等語,並使用夾層室內裝潢建議圖之宣傳海報,致使伊陷於錯誤認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將來交屋之後可合法申請建築夾層,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車位一個及基地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伊嗣後並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伊至八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始因獲悉系爭房屋將來交屋後如興建夾層屬於非法之違章建築,可能受罰或被拆除,而發現被詐欺情事。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表示如不構成解約事由,則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等情。爰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伊上開已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後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後位訴訟標的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之廣告圖說已載明:「本建議圖上層係由客戶裝潢創意選用,不計入銷售坪數之內」,「本圖說僅係參考,一切建材設備、設計圖說,雙方權利義務以合約登載為準」,而兩造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與廣告圖說不同,並未將夾層之設計施工包括在內。且系爭房屋挑高夾層之設計,為木作裝璜,與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興建、增建、改建、修建不同,不需請領變更執照申請變更使用,伊並無施用詐術。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已取得廣告圖說等資料,知悉挑高四米二夾層之事實,其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且未逾期,又無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銷售新第來亨房屋,於廣告上刊登「三米六、五米四、六米等挑高夾層設計」,並使用夾層室內裝潢建議圖之宣傳海報,及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總價八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室內裝潢建議圖為證(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及原證二、原審卷二七至三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新第來亨房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除編號C棟二樓、A棟六樓及B棟七樓外,均無申請夾層設計之許可,上訴人為促銷上開房屋,於銷售廣告平面圖上謂可為夾層屋之設計興建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屋時之室內裝璜建議廣告圖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上訴人之廣告圖說有關夾層屋不實廣告之處分函為證(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二及原證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查上訴人之房屋銷售廣告圖說載明:「二十坪能有四房二廳、廚、衛」、「購買二十坪,您即可擁有八個氣派空間,一廳……挑高……氣派高雅客廳。一房:溫馨主臥房。一房:個性男孩房。一房甜蜜女孩房。一房:書房兼遊戲間,彈性空間運用大。一廳:精緻雅典餐廳,重溫舊時浪漫情懷。一廚:歐式高級廚具,料理美食方便無虞。一衛:高級建材美觀大方,享受沐浴舒適感」,「……三米六、五米四、六米等夾層挑高設計,帶領您進入創意空間變化的領域」;又於廣告中列示夾層設計(即上層)平面圖(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二號、原審卷二七至三四頁)。上訴人另於銷售現場使用夾層設計樣品之廣告物向被上訴人解說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等情,復經證人 彭秀蘭 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六八至六九頁)。至前開室內裝璜建議廣告平面圖說於下方固載明:「本建議圖上層係由客戶裝潢創意選用,不計入銷售坪數之內」,「本圖說僅供參考,一切建材設備、設計圖說,雙方權利義務合約登載為準」等字樣,且嗣後兩造所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未將該廣告平面圖上所載夾層計入銷售坪數之內。惟上訴人既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無申請夾層設計之許可,且其就系爭房屋之容積率業已用罄,依建築法之規定已不可能再取得該夾層之建造執照(原審卷一一四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上訴人為促銷系爭房屋竟猶於廣告圖說中登出美麗動人之詞句,又於廣告中列示建議之夾層設計平面圖,並於銷售現場使用夾層設計樣品之廣告物向被上訴人解說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對此買賣重要之點,自足以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認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較多之坪數,信賴該廣告內容,認可於上訴人交屋後依該室內裝璜建議廣告圖說自行選用為夾層之合法設計施工,始決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甚明。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室內變更通知單,亦載明略以:「有關房屋室內格局及水電配置,本公司(指上訴人)在設計時已作最完善之規劃建議,將依銷售時所提供之室內裝璜建議圖預留管線」等字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通知單並附系爭房屋室內夾層裝璜設計圖一件在卷足資佐證(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六、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尚包括上訴人嗣後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應依上開室內裝璜建議廣告平面圖預留將來交屋後被上訴人興建夾層之管線以資配合等條件在內,並非僅止於建議參考之性質而已。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挑高四米二設計,係提供空間作為內部裝璜變化之用,為木作之裝璜未超過總面積之半數,與建築法第九條興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不符,不需請領變更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可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無遭到停止使用、拆除之危險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結果,該處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台端(指被上訴人)如於交屋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夾層,實屬違建等語;函覆原審法院則略以:夾層夾於建築物樓層間……其適用建築法等規定,並不因其使用材質而有不同,故倘容積率已用完,應無准予依建築法申請加建之依據等情,有該處之覆函二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一四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房屋將來交屋後可合法興建夾層云云,作為促銷系爭房屋之手法。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前開室內裝璜建議廣告平面圖及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將來交屋後可合法興建為夾層屋,致伊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等情,要屬信而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挑高四米二,依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木作裝璜不需請領變更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又室內裝璜建議圖詳載係建議客戶裝璜創意選用,僅供參考,並無蓄意隱瞞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以被詐欺而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簽訂買賣契約至撤銷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直至八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始因其妻 曾小艶 之同事 趙莉莉 閱及有關系爭房屋興建夾層屬於違章之報導而告知其妻,伊始發見被詐欺等情。業據證人趙莉莉結稱:「我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買新第來亨房子(即系爭房屋),但不知是那一批,八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我在朋友家看到與新第來亨有關的雜誌,其內容是消費者向消基會申訴新第來亨房子夾層的問題,我拿這資料給原告太太看,……原告太太看到這雜誌時很驚訝,他也不知是否為他買的這批房子,他說要回去看看,我們是在新銳建設公司工作,我們是任職會計,對建築法規的事並不知道」等語屬實(一審卷三八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遲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發見被詐欺等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行使撤銷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時(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四),距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發見被詐欺時起算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誤信系爭房屋將來交屋後得合法興建夾層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發見被詐欺之情,已於同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件函向上訴人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