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維鈞
被   告  鮑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為期3個月,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以原條
件續租系爭建物,惟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
原告催收未果,兩造並至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至今,迄
未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
被告自107年10月起,迄至108年6月31日止已積欠9個月
租金,合計27,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建物不爭執,惟伊有繳租金到108年2月份,原告亦未曾
向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兩造至大樹區公所調解之內容為
兩造間另一起租賃糾紛,伊僅住在系爭建物至108年5月17
日被原告斷水斷電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自承原租賃契約於104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
其以原租賃條件續租予被告,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為
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原租約約定事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內
容。
⒉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
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
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
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
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
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並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租金簽收欄2紙為證(本院卷第7、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惟抗辯其已給付至108年2月之租金,依
上揭說明,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自原
告提出之租金簽收欄觀之,記載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9
月份收訖之租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來沒看過原
告在該租金簽收欄上記載,伊和原告之另一起租賃糾紛自10
3年底就開始等語,衡情,兩造自103年底起已有糾紛,據
被告所言上揭租金簽收欄原告又未曾出示與被告,則原告大
可不必在租金簽收欄上如實記載已收租金,如此尚可向被告
請求更多之款項,然原告自104年10月起,縱未將上揭租金
簽收欄提示被告,卻持續記載簽收至107年9月份,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租金是每2個月繳1次等語,該
租金簽收欄之記載亦與此相符,是上揭租金簽收欄堪以採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至108年2月之租金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證據證明有繳租金
至108年2月份等語,而繳畢租金事關己身權利,被告卻未
留任何憑證,則被告就其已清償租金至108年2月份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綜上,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反證,堪信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10
8年6月31日止已積欠9個月租金,合計27,000元一節為真
實。
⒋次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以上一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而原告雖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復
否認原告曾向其催討積欠之租金,原告自應就其已定期限催
告被告繳納租金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大樹區
調解委員會108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據(本
院卷第11頁),惟由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法看出兩造調
解內容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次調解內容係討論
另一件租賃糾紛等語,則尚難以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作為原
告曾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
曾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據,依上揭說明,系爭租賃
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
終止而仍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屬存在,則被告占
有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
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迄至108年6月31日止已積欠9個月租金,合計27
,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應自同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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