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
8,720元未清償,嗣萬泰商銀於民國96年1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萬泰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上之權利,自須受原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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