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原告 趙中凡
被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