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10號

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複訴訟代理

黃睿暘

被告 林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乙職,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吳欣蓓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原告與訴外人吳欣蓓達成和解,而由原告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6,810元,原告另於109年12月16日依內部僱傭關係與被告協議自110年2月起每月自其薪資抵償5,000元償還上開債務,共計26,810元,並書立清償同意書乙紙。詎被告於110年3月8日因故離職,雖已清償15,000元,尚餘11,810元未償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此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

原告11,81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日(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0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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