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膠帶貳捲、布質手套柒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有己○○(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繫屬最高法院)因急需現款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前之某日,將案外人自稱張登森之男子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委託 吳榮哲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繫屬最高法院)代為向經
濟狀況寬裕之友人丁○○、戊○○○夫妻調借現金,惟吳榮哲知悉丁○○夫妻不輕易借款予他人,而未向丁○○夫妻調借該款項,卻告知己○○稱「丁○○妻子拒絕借款,並出言消遣諷刺一番」等語,以為搪塞之詞。己○○心有不滿,並將此事告知亦經濟拮據需款花用之友人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繫屬最高法院),甲○○與己○○二人竟心生歹念,由甲○○邀請綽號「 春萬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加,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強盜丁○○夫妻之財物,己○○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向綽號「太監」之友人借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預供犯罪工具使用。嗣甲○○與己○○決定於同年九月九日深夜行動後,二人於是日中午在甲○○位於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集合,丙○○亦適至甲○○住處,經甲○○告以上情,丙○○同意參與而達成與甲○○、己○○、「春萬」共同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己○○並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陳進豐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作為交通工具,且於租車完畢之同日十七時許,與吳榮哲相約於南投縣消防局對面之「7—」便利商店碰面,並詢問吳榮哲有無意願加入其等之行動,吳榮哲表示不敢參與,然卻基於幫助己○○等人遂行強盜行為之犯意,向己○○表示丁○○夫妻可能於當晚至其住處打麻將至深夜方返家,二人並約定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以便己○○等人得以充分掌握丁○○夫妻行蹤。己○○隨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搭載甲○○、丙○○等三人到達南投市區,且於同日二十時許,由己○○以二百元之價格在南投縣○○鎮○○街某便利商店購買膠帶四捲,又以一百元價格在該處對街之不詳店家內購買布質手套一打,丙○○亦攜帶種類不明之黑色槍枝一支及子彈五發(均未扣案,無事證認定有殺傷力或屬兇器)供犯罪工具使用。吳榮哲則於同日二十時許,以電話邀約丁○○夫妻前往其住處打麻將,經丁○○夫婦首肯後,吳榮哲先後於同日二十時十七分三十秒、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二秒,主動以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二—三八六○九三號)與己○○(門號○九二二—五三七三○○號)聯絡,使己○○得知丁○○夫妻確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將抵達吳榮哲住處打麻將至深夜,己○○聞言即駕車搭載甲○○與丙○○等人於南投市區街道閒逛,並在汽車旅館店內休息以便伺機行動。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己○○等四人先駕駛租用之上開車輛,至丁○○夫妻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己○○則於凌晨一時三十一分二秒,以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二七八○○七號)撥打吳榮哲上開行動電話,以佯稱「要找 阿明 」之方式,窺探吳榮哲與丁○○夫妻之牌局是否結束,而吳榮哲明知該牌局將於上午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結束,且其ALCLTEL廠牌手機之發話按鍵具有保留前一通電話號碼(不問該次通話係發話或受話)之功能,遂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以按下發話按鍵之方式令其手機自動撥通按鍵內所留存之己○○電話門號(即○九二二—二七八○○七號),並大聲自言自語稱「好累,終於打完了」等語後立即掛斷,暗中向己○○透露丁○○夫妻已準備返家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己○○等人之強盜犯行施以助力。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丁○○夫妻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丁○○先進入屋內,其妻戊○○○隨後進入,甫欲拉下鐵捲門之際,事先埋伏在旁之甲○○、丙○○及「春萬」三人趁隙衝入,於夜間侵入住宅,將丁○○夫妻推倒在客廳地板,分別持預先準備之膠帶綑綁丁○○夫妻二人手腳及封住嘴巴,丙○○則持前揭黑色手槍抵住丁○○之頭部,並向丁○○表示「我們主要是要錢,不會傷害你」,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夫妻不能抗拒,嗣因在樓上之丁○○女兒 楊憶欣 聞聲音有異下樓查看,在樓梯間目睹上情,乃大聲喊叫喝叱,甲○○、丙○○及「春萬」三人見事跡敗露匆忙逃出屋外始未得逞,己○○於上開過程中則在屋外把風並接應甲○○三人順利脫逃,己○○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將上開承租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返還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丁○○夫妻掙脫後即時報警處理,為警在丁○○夫妻客廳扣得甲○○等人遺留現場之膠帶二捲,經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己○○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遂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九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及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循線在南投市○○路威尼斯撞球場、臺中市○區○○○路○○號及南投縣○○鄉○○路○段○○○號,查獲己○○、甲○○及吳榮哲三人,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二支及吳榮哲所有供幫助本案犯罪使用之ALCLTEL廠牌手機一支,並由己○○、甲○○帶同警方,前往南投市○○里○○○路縣農會展示場旁小路荔枝園內,扣得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而遭棄置之布質手套七個及在己○○住處扣得其作案時所穿之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各一件、涼鞋一雙。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接獲報案,循線在南投縣名間鄉新丹巷一九號空屋內,扣得己○○所棄置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調查期日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等人前往被害人丁○○住家並強行侵入,且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丁○○夫妻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甲○○向伊表示因與朋友有債務糾紛,要伊同往朋友處處理債務,當日事實真相亦僅係要處理債務及施教訓,並非強盜 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果確有強盜犯意,何以僅因被害人女兒之喝叱即輕言放棄,又對於散落地板之現金竟分文未取,可見本案尚有可疑之處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及己○○、甲○○、綽號「春萬」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由己○○駕車在屋外把風,被告丙○○等三人強行侵入被害人丁○○住處內,以預先購置之膠帶將丁○○夫妻綑綁,嗣經被害人女兒楊憶欣下樓發覺而出言喝叱,被告丙○○等人始倉皇逃離,並由己○○駕車接應離開現場等情事,已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明確供承於案發日是己○○用電話不知跟何人聯絡後,得知被害人仍在打麻將,後來到十二點多近一點時去被害人的家中,己○○說他認識被害人,故 簡某 留在車上,由伊跟甲○○及綽號『春萬』之男子一同伺機侵入被害人家中,伊持膠帶,三人並均戴手套,當時男生被害人正要拉鐵門進入住處,甲○○即趨前推男生被害人進入屋內,女的被害人是被『春萬』押住,當時甲○○推男的被害人推入屋內後,伊即押住被害人(男的)右手,被害人二人均被押入屋內,當時因其等是衝進去的,被害人被其等撞倒在地並被押住,當時女的被害人說搶錯了,己○○原持玩具槍,但不知道簡某
有無將槍交給何人,當時其等進入屋內後因被害人女兒聽到聲響下來,伊等遂倉皇逃跑等情(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伊係至被害人家中處理債務云云,然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供承「當時我還問甲○○為什麼要買手套、膠帶,他說要嚇嚇他們,後來要下去搶時,甲○○才跟我說我才知道」,在本院亦供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有說「後來要下去搶時,甲○○跟我說我才知道」此話何意?)進去被害人家裏時才跟我說要拿被害人身上財物。」、「(你那時知道不是討債)是」、「(你本來以為是要討債,進去後甲○○跟你說要拿財物就知道不是要討債)對」(分別詳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復參以己○○於偵查中所供述「(今年九月十日凌晨一點五十分許,你們有無到南投市○○○路○○○號丁○○家中,將丁○○夫妻用塑膠帶(按應係膠帶之誤)綁起來,丙○○拿著槍壓住他們,叫其交出錢來)是。當天是我開車載甲○○、丙○○、綽號『春萬』去丁○○他家,他們三人進入屋內,我在外面把風」、「(作案的動機是何人提議的?)是我先想到的,我再同其他人說」、「因為吳榮哲有跟丁○○借錢,並有在他家打麻將」、「我在九月九日下午時在南投街上有告訴吳榮哲,但吳榮哲說他不敢」、「九月九日晚上八、九點左右,我有打電話問吳榮哲,看麻將打完沒有,等到他們打完麻將,吳榮哲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麻將已打完」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偵查卷八十七頁起),甲○○於警訊亦供承「九月一日左右,己○○到臺中市找我借錢,因我身上沒錢,兩人就談起景氣不好,我問己○○看看有什麼可以賺點錢來花,當時己○○就說在南投市有一個人身上有點錢,可以向其弄點錢來花花...,九月九日當天中午我與己○○兩人在臺中市○○○路○○○號我暫居處泡茶時,恰巧綽號『 阿忠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並到我住處,他也是要來向我借錢,因我身上也沒錢,後來又談到南投市這個人,因大家都沒有錢,所以決定幹這票」、「綽號阿忠持乙把黑色手槍,據阿忠表示裏面有五顆子彈」、「(丙○○是否阿忠?)是」(參見同上卷三二至三六、一○三頁),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庭訊時結證「(歹徒進來後講什麼?)歹徒一進來,其中一個較高的好像用槍從左邊抵住我的頭,並壓我跪趴在地上說『叫我不要出聲』,又有一個人向前來說(小聲的用臺語講)『我們(指被告等人)主要是要錢,不會傷害我(指丁○○)』..他們說要錢,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不講話,準備要再綑綁我,有一個人同時壓制住我...,剛好我女兒從三樓下來喊叫『你們在幹什麼』,他們拿著槍就跑了」等語,被害人戊○○○證述「歹徒共有三人,持有一把似手槍的物品侵入並綑綁我與我先生,歹徒沒跟我說要錢,但我聽到他們向我先生要錢」等情節,亦屬一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九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告丙○○與共犯己○○、甲○○等人上開強盜未遂犯行,至為明顯。再者,經警將現場扣案膠帶之中心紙質內側所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核與己○○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且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未發現有改造情形,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一九○九○二號鑑驗書、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二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六三頁),則被告丙○○辯稱其等僅係要教訓丁○○云云,顯無可信,又共犯己○○嗣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改稱伊在刑事組是因為害怕才會推卸給丙○○,事實上只有一把玩具手槍云云,然查,己○○與甲○○於警訊分別供述丙○○攜帶手槍等情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自承進入丁○○家中時,當時他是壓住被害人丁○○(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五日筆錄),被害人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庭訊時亦結證「(歹徒進來後講什麼?)歹徒一進來,其中一個較高的好像用槍從左邊抵住我的頭,並壓我跪趴在地上說『叫我不要出聲』,又有一個人上前來說(小聲的用臺語講)『我們(指被告等人)主要是要錢,不會傷害我(指丁○○)』...,剛好我女兒從三樓下來喊叫『你們在幹什麼』,他們拿著槍就跑了」等語,而己○○於本院供述本案四人(包括「春萬」者)中以被告丙○○身材最高(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丙○○確實於案發當時曾攜帶不明之手槍進入現場,並由其制伏丁○○,渠等順利地將被害人夫妻綑綁後,仍準備有進一步行動,甲○○、己○○嗣後改稱被告丙○○未㩗帶槍枝云云亦係飾詞迴護,又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確有強盜犯意,何以僅因被害人女兒之喝叱即輕言放棄,且對於散落地板之現金竟分文未取,足徵被告等人僅單純基於恐嚇、教訓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其等缺錢花用,而證人丁○○雖先後於偵審中證稱:伊遭人強行推倒時,手上之皮包順勢掉落,約有現金二千多元散落一地等語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然縱係預謀強盜者,亦未必能預先設想及現場各種可能狀況,臨場亦未必能有條不紊冷靜作案,被害人丁○○、戊○○○均證述當時室內並未開燈,光線昏暗等語在卷,顯見現場遺留現金散落一地乙節,應係被害人事後整理現場始發覺,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深夜昏暗光線中,且在捆綁壓制被害人之急迫、混亂情況下,可輕易察覺散落地面之現金並予拾取,且當時作案過程時間短促不到三分鐘,被害人之女楊憶欣意外出現並出言喝叱,被告等對此始料未及,對楊憶欣是否會衝回房內電話報警或是否有鄰人聽聞楊女喝叱而代報警亦未必能掌控之,渠等因畏懼遭捕獲始逃逸,究屬其等面對犯行敗露之臨場反應,均難為被告尚非著手強盜犯行之有利認定。又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僅因受甲○○之要求向朋友催討債務,前往現場,並未攜帶槍枝云云,但丙○○無法說明係催討何種債務,況向朋友討債,又何以竟須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跡證,而其確有持不明槍枝亦如前述,所辯均係畏卸之詞,而其於偵訊及本院雖曾稱係於進屋前或入屋後經甲○○告知始知係要拿取財物云云,然如非原即有強盜謀議,何以竟會準備膠帶、槍枝、手套等物,是本院依甲○○前揭警訊供述認被告於案發前日(九十年九月九日)中午即與甲○○等人達成強盜謀議,所稱在進入被害人住宅前或後始知係要拿取財物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又己○○於本院固稱是日其等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然己○○係本案共犯,所述難免避卸,且己○○於警訊已供承「該目標係我於案發前約二星期在名間鄉崁腳村乙位姓名為吳榮哲之朋友家中閒聊時提到彼此目前經濟不好,而吳榮哲就表示其友人(即丁○○夫妻)曾借其新臺幣二、三千萬元,現還剩新臺幣七、八百萬元未還,所以才認為被害人家中很有錢,所以才選他們為目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十四頁反面),是所謂僅係要教訓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甲○○暨綽號「春萬」之男子,伺機入屋後合力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並持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封住嘴巴,丙○○復持種類不明之槍枝抵住被害人丁○○頭部,此種強暴、脅迫方式,令被害人感覺危及生命,自足以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共同強盜犯行,至堪認定,又本案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再由被告與甲○○對質之必要。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是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於本案犯案當時仍屬有效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二四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於刑法之適用,且查,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條文內容,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條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廢止、修正之法律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生效,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本應適用修正前有效之刑法論處,然依現行見解「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決議),認應將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新刑法加以比較,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刑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與甲○○及綽號「春萬」之成年男子結夥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夫妻之住宅,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封住嘴巴之方式施以強暴、丙○○並以不明槍枝抵住被害人丁○○頭部加以脅迫,客觀上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渠等已著手為強盜取財行為,惟未生犯罪結果,是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匪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己○○、甲○○及綽號「春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吳榮哲向己○○表示不敢參加作案,然卻以邀約被害人打麻將及電話聯絡方式幫助被告等犯案,核屬從犯。),又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所為,侵害不同二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發現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主文宣告扣案布質手套七個沒收,判決理由最末卻記載布質手套七個不予沒收,主文與理由矛盾,又判決理由欄據上論斷文下亦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無強盜犯意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道,竟覬覦他人財富而思以非法手段取得,犯罪情節不輕,對被害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依上所述,被害人所受危害應尚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如上開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膠帶二捲、布質手套七個及NOKIA廠牌手機二支,均係共犯己○○所有且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進入被害人住所強盜者僅三人,應至多戴六隻手套,不可能戴七隻手套,然剩餘扣案手套仍係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仍得宣告沒收)。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九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扣案之ALCLTEL牌手機一支,係吳榮哲所有且僅係供其幫助本案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另於吳榮哲部分刑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至①扣案之己○○當天穿著之衣褲及涼鞋,非屬犯罪所用之物;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雖係己○○供犯罪預備之物(己○○於本院稱此玩具槍放於車上,是丙○○自係攜另一隻未扣案不明槍枝入內強盜,並無事證證明本案扣案手槍確已用以強盜),惟己○○供稱該槍係向綽號「太監」之友人所借等語在卷,是尚乏證據證明係己○○所有之物;③其餘共犯己○○所購買供犯罪所用之膠帶及手套、丙○○持以脅迫被害人之槍枝,均未扣案(此均非本案扣案者),且己○○、甲○○均稱其餘膠帶、手套均已丟棄,槍枝則遭被告丙○○藏匿不知去處等語在卷,而該槍枝亦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是以,就①、②、③部分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詳卷附回證及本院電話紀錄),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