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膠帶貳捲、布質手套柒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急需現款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前之某日,適丙○○之友人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將案外人自稱 張登森 之男子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委託乙○○代為向經濟狀況寬裕之友人戊○○己○○○夫妻調借現金,惟乙○○知悉戊○○夫妻不輕易借款予他人,而未向戊○○夫妻調借該款項,卻告知庚○○稱「戊○○妻子拒絕借款,並出言消遣諷刺一番」等語,以為搪塞之詞。庚○○心有不甘,並將此事告知需款花用之友人丙○○,丙○○與庚○○二人竟心生歹念,由丙○○邀請丁○○及綽號「 春萬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加,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強盜戊○○夫妻之財物,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向綽號「太監」之友人借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預供犯罪工具使用。嗣丙○○與庚○○決定於同年九月九日深夜行動後,丙○○並打電話告知丁○○並約定在丙○○位於台中市○○○路友人住處集合,庚○○並於九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陳進豐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作為交通工具,且於租車完畢之同日十七時許,與乙○○相約於南投縣消防局對面之「7—」便利商店碰面,並詢問乙○○有無意願加入其等之行動,乙○○表示不敢參與,然卻基於幫助庚○○等人遂行強盜行為之犯意,向庚○○表示戊○○夫妻可能於當晚至其住處打麻將至深夜方返家,二人並約定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以便庚○○等人得以充分掌握戊○○夫妻行蹤。庚○○隨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搭載丙○○、丁○○等三人到達南投市區,且於同日二十時許,以二百元之價格在南投縣○○鎮○○街某便利商店購買膠帶四捲,又以一百元價格在該處對街之不詳店家內購買布質手套一打,丁○○亦攜帶種類不明之黑色槍枝一支及子彈五發(均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亦非屬兇器)供犯罪工具使用。乙○○則於同日二十時許,以電話邀約戊○○夫妻前往其住處打麻將,得到戊○○夫妻首肯後,竟先後於同日二十時十七分三十秒、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二秒,主動以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二—三八六○九三號)與庚○○(門號○九二二—五三七三○○號)聯絡,使庚○○得知戊○○夫妻確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將抵達乙○○住處打麻將至深夜,庚○○聞言即駕車搭載丙○○與丁○○等人於南投市區街道閒逛,並在汽車旅館店內休息以便伺機行動。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庚○○等四人先駕駛租用之上開車輛,至戊○○夫妻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庚○○則於凌晨一時三十一分二秒,以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二七八○○七號)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以佯稱「要找阿明」之方式,窺探乙○○與戊○○夫妻之牌局是否結束,而乙○○明知該牌局將於上午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結束,且其ALCLTEL廠牌手機之發話按鍵具有保留前一通電話號碼(不問該次通話係發話或受話)之功能,遂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以按下發話按鍵之方式令其手機自動撥通按鍵內所留存之庚○○門號(即○九二二—二七八○○七號),並大聲自言自語稱「好累,終於打完了」等語後立即掛斷,暗中向庚○○透露戊○○夫妻已準備返家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庚○○等人之強盜犯行施以助力。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戊○○夫妻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戊○○先進入屋內,其妻己○○○隨後進入,甫欲拉下鐵捲門之際,事先埋伏在旁之丙○○、丁○○及「春萬」三人趁隙衝出,於夜間侵入住宅,將戊○○夫妻推倒在客廳地板,分別持預先準備之膠帶綑綁戊○○夫妻二人手腳及封住嘴巴,丁○○則持前揭黑色手槍抵住戊○○之頭部,並向戊○○表示「我們主要是要錢,不會傷害你」,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夫妻不能抗拒,嗣因在樓上之戊○○女兒 楊憶欣 聞聲有異下樓查看,在樓梯間目睹上情,乃大聲喊叫喝叱,丙○○、丁○○及「春萬」三人見事跡敗露匆忙逃出屋外始未得逞,庚○○於上開過程中則在屋外把風並接應丙○○三人順利脫逃,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將上開承租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返還泰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戊○○夫妻掙脫後即時報警處理,為警在戊○○夫妻客廳扣得丙○○等人遺留現場之膠帶二捲,經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庚○○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遂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九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及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循線在南投市○○路威尼斯撞球場、臺中市○區○○○路○○號及南投縣○○鄉○○路○段○○○號,查獲庚○○、丙○○及乙○○三人,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二支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LCLTEL廠牌手機一支,並由庚○○丙○○帶同警方,前往南投市○○里○○○路縣農會展示場旁小路荔枝園內,扣得庚○○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而遭棄置之布質手套七個及在庚○○住處扣得其作案時所穿之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各一件、涼鞋一雙。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接獲報案,循線在南投縣名間鄉新丹巷一九號空屋內,扣得庚○○所棄置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丙○○等人前往被害人戊○○住家強行進入戊○○住家,且以膠帶綑綁戊○○夫妻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丙○○跟我說他在南投有一個人跟他有債務糾紛,丙○○約在當日(九日)晚間七時多,要我跟他一起去處理債務,事實真相是我們去處理債務時有要教訓被害人,是帶頭的庚○○說要教訓被害人的,我跟庚○○是一面之緣,我跟庚○○是之前就認識了,但不是很熟,我們是到南投之後先去打撞球,因為被害人都有打麻將的習慣,丙○○的意思是說晚上打完麻將之後才要去那裡,這段期間內庚○○跟丙○○都有打電話,丙○○打給誰我不知道,庚○○是打給他的朋友,我們在晚間十一點多時本要去被害人家,是庚○○用電話不知跟何人聯絡後,得知被害人仍在打麻將,我記得在十點多跟十一點多時都有打電話,因當時我想回家了,故對庚○○當時的行為比較有印象,後來到十二點多近一點時,才決定要去被害人家,在這一段等待的時間中,我們去了清邁汽車旅館休息,當時由庚○○開綠色的TOYOTA車,這是庚○○開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庚○○自己的車,後來我們去被害人的家中,我拿了膠帶。膠帶是我下午時在車上就看到了,手套則是一人一套戴好,庚○○說他認識被害人,故他留在車上,由我跟丙○○及綽號『春萬』之男子一同跑進被害人家中,由丙○○帶同跑入被害人家中,當時男生被害人正要拉鐵門進入住處,丙○○即趨前推男生被害人進入屋內,女的被害人是被『春萬』押住,當時丙○○推男的被害人推入屋內後,我即押住被害人(男的)右手,被害人二人均被我們押入屋內,當時因我們是衝進去的,被害人被我們撞倒在地並被我們押住,當時女的被害人說我們搶錯了,庚○○當時拿了玩具槍,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我們進入屋內後還來不及綑綁被害人,被害人的女兒出現了,我們在押住被害人時有跟他們說我們不是要錢,我們要將男的被害人開給庚○○的本票拿給他看,但因被害人女兒聽到聲響下來,我們遂倉皇逃跑,後來是由庚○○駕車帶我們離開現場。因被害人跟庚○○有債務關係,當時我們原本是計畫要將被害人的手部綑綁起來,並將被害人的嘴巴封起來,以審問人犯之方式質問被害人何以不還錢?進去屋內不到三分鐘就一團亂,我們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庚○○與丙○○及綽號「春萬」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庚○○駕車在屋外把風,被告丁○○等三人強行侵入被害人戊○○住處內,以預先購置之膠帶將戊○○夫妻綑綁,嗣經被害人女兒楊憶欣下樓發覺而出言喝叱,被告丁○○等人遂倉皇逃離,並由被告庚○○駕車接應離開現場等情事,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先後供承不諱在卷,被告丁○○,雖辯以前情,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陳「要下去搶時,丙○○才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稱「(今年九月十日凌晨一點五十分許,你們有無到投市○○○路○○○號戊○○家中,將戊○○夫妻用塑膠帶(按應係膠帶之誤)綁起來,丁○○拿著槍壓住他們,叫其交出錢
來)是。當天是我開車載丙○○、丁○○、綽號『春萬』去戊○○他家,他們三人進入屋內,我在外面把風」、「(作案的動機是何人提議的?)是我先想到的,我再同其他人說」、「因為乙○○有跟戊○○借錢,並有在他家打麻將」、「我在九月九日下午時在南投街上有告訴乙○○,但乙○○說他不敢」、「九月九日晚上八、九點左右,我有打電話問乙○○,看麻將打完沒有,等到他們打完麻將,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麻將已打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一○一、一○二頁),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認:伊與丁○○、『春萬』三人,尾隨被害人夫妻進入屋內,並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再以膠帶加以綑綁等情節,至為相符(參見同上卷三二至三六、一0三頁),經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庭訊時結證稱「(歹徒進來後講什麼?)歹徒一進來,其中一個較高的好像用槍從左邊抵住我的頭,並壓我跪趴在地上說『叫我不要出聲』,又有一個人向前來說(小聲的用台語講)『我們(指被告等人)主要是要錢,不會傷害我(指戊○○)』..他們說要錢,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不講話,準備要再綑綁我,有一個人同時壓制住我...,剛好我女兒從三樓下來喊叫『你們在幹什麼』,他們拿者槍就跑了」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歹徒共有三人,持有一把似手槍的物品侵入並綑綁我與我先生,歹徒沒跟我說要錢,但我聽到他們向我先生要錢,然後我女兒從樓上等語,戊○○、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案件審理時指證之情節,亦屬一致(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告丁○○與同案庚○○、丙○○等人上開強盜未遂之犯行,至為明顯。又證人即車行老闆陳進豐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九號案件調查中,亦指稱係由被告庚○○一人前往租車並還車等情在卷,再者,經警將現場扣案膠帶之中心紙質內側所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核與被告庚○○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且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未發現有改造情形,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一九○九○二號鑑驗書、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
八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二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六三頁),則被告丁○○辯稱其等僅係要教訓戊○○云云,是否可信,甚有可疑。又同案被告庚○○,嗣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改稱:我在刑事組是因為害怕才會推卸給丁○○,事實上只有一把玩具手槍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庚○○與丙○○於警訊分別供述丁○○攜帶手槍等情明確(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第十四頁、二十二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自承進入戊○○家中時,當時他是壓住被害人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庭訊時結證稱「(歹徒進來後講什麼?)歹徒一進來,其中一個較高的好像用槍從左邊抵住我的頭,並壓我跪趴在地上說『叫我不要出聲』,又有一個人向前來說(小聲的用台語講)『我們(指被告等人)主要是要錢,不會傷害我(指戊○○)』...,剛好我女兒從三樓下來喊叫『你們在幹什麼』,他們拿者槍就跑了」等語(同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己○○○亦證稱:歹徒共有三人,持有一把似手槍的物品侵入並綑綁我與我先生等語(參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上開戊○○夫妻均為同一之證詞,足見被告丁○○,確實於案發當時曾攜帶不明之手槍進入現場,並由其制伏戊○○,渠等順利地將被害人夫妻綑綁後,仍準備有進一步行動,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確有強盜犯意,何以僅因被害人女兒之喝叱即輕言放棄,且對於散落地板之現金竟分文未取,足徵被告等人僅單純基於恐嚇、教訓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稱其等缺錢花用,而證人戊○○,雖先後於偵審中證稱:伊遭人強行推倒時,手上之皮包順勢掉落,約有現金二千多元散落一地等語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然查,被告丙○○及證人戊○○、己○○○均供稱:當時室內並未開燈,光線昏暗等語在卷,顯見現場遺留現金散落一地乙節,應係被害人事後整理現場始發覺,尚難遽認被告丙○○等人於深夜昏暗光線中,且在捆綁壓制被害人之急迫、混斷情況下,可輕易察覺散落地面之現金,且當時作案過程時間短促不到三分鐘,既因楊憶欣意外出現並出言喝叱即聞聲逃逸,究屬其等面對犯行敗露之臨場反應,均難為被告尚非著手強盜犯行之有利認定。又被告 彭明 雖另辯稱伊僅因受丙○○之要求而催討債務,前往現場,並未攜帶槍枝云云,但丁○○無法說明係催討何種債務,且依上所述,無非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綽號「春萬」之男子,伺機入屋後合力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並持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封住嘴巴,丁○○復持種類不明之槍枝抵住被害人戊○○頭部,此種強暴、脅迫方式,於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立即性之不法侵害及威脅,衡情自足以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甚灼然,則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等人上開共同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條文內容,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條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廢止、修正之法律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生效,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本應適用修正前有效之刑法論處,然依現行見解「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年月日不詳之決議),認應將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新刑法加以比較,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刑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春萬」之成年男子結夥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戊○○夫妻之住宅,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封住嘴巴之方式施以強暴、丁○○並以槍枝抵住被害人戊○○頭部加以脅迫,客觀上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渠等已著手為強盜取財行為,惟未生犯罪結果,是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匪未遂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丙○○及綽號「春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等人所為,侵害不同二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丙○○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八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渠等與被害人並無夙怨,竟覬覦他人財富而思以非法手段取得,犯罪情節非微,對被害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收懲治之效。末查,扣案之膠帶二捲、布質手套七個及NOKIA廠牌手機二支,均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丁○○持以脅迫被害人之槍枝,均未扣案,且被告庚○○、丙○○均供稱:其餘膠帶、手套均已丟棄,槍枝則遭丁○○藏匿不知去處等語在卷,而該槍枝亦無從證明係違禁物,及同案被告庚○○所有之布質手套七個、藍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牛仔褲一件,並非被告丁○○所有,且無從證明為供犯罪所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