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柯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年費新臺幣
(下同)1,280元,嗣於10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捨
棄前開年費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94年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友邦公司先
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友邦公司向被告請求
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友邦
公司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
訴外人友邦公司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98年6月24日止,
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75,024元、屆期利息7,613元,合計為
82,63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37
元及其中75,024元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