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一一人衛生工程公司所屬水肥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抽取水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先在高雄市○○○路路旁某路邊攤上吃飯時,飲用高梁酒一杯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以上,已因酒精影響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途經九如一路與延吉街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遲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上開路口紅燈,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座車車頭因而失控往前追撞,導致發生包括乙○○、甲○○在內及甲○○前方亦在停等紅燈之 吳維斌蕭劍宏曾石金黃顯文 等人駕駛汽車之六部車輛追撞連環車禍,甲○○因而受有右下肢兩處挫擦傷三乘以一公分及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現已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按,復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現場相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規定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從事載運水肥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此導致多輛自用小客車受損,其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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