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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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黃彥豪
黃文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聲請迴避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承審之 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 陳怡安 書記官繳納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事件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集體貪污護航,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系爭事件之民事裁定可稽。參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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