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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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上訴人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被上訴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1年2月18日聲明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然訴之變更係以上訴合法後,方得為之;若上訴不合法,即無訴之變更可言。故上訴人無從藉由訴之變更之提出以展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亦無得以本院未另就其所為訴之變更命補繳裁判費為由,主張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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