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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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張 和逸
蔡俊民 曾偉誌
徐統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如附表「工資」欄所示金額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所示,再扣除原告各已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所示,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工資暫免徵收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1徐統英31萬9790元3420元27萬5040元1986元1000元434元2 張和逸 55萬6400元6060元55萬6400元4040元1000元1020元3蔡俊民24萬9386元2650元21萬5386元1546元1000元104元4曾偉誌52萬7560元5730元50萬7960元3673元1000元1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