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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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葉火琼所有價值新臺幣950元之音響1台,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告訴人其所竊得之物,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犯罪紀錄,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音響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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