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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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31日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內敘述提出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2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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