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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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聲請人 楊仟慧 相對人 張僑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票號000000000-0本票之到期日及票號000000000-0之發票日,均經改寫為「2022年8月20日」,並有相對人張僑芸於改寫處簽名,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37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8月20日1,000,000元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0日000000000-02111年8月20日1,000,000元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0日000000000-03111年8月20日1,000,000元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0日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