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承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399萬8,5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堪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781萬2,832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數額(新臺幣/元)備註1中國信託銀行債權數額:1,178,804元本金:282,153元利息:896,651元本院卷第75頁2永豐銀行債權數額:459,256元本金:152,045元利息:307,211元本院卷第89頁3花旗銀行債權數額:110,567元本金:110,567元利息:0元本院卷第87頁4元大銀行債權數額:16,064,205元本金:5,450,000元利息:10,614,205元本院卷第62頁合計:1,781萬2,83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