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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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聲請人奕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任 相對人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曾瓊慧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曾瓊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曾瓊慧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其並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上開規定,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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