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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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3636號卷第78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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