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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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然原告所列之被告及請求分割之標的既屬遺產,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公同因繼承取得共有物之訴,即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就分割標的即遺產全部亦應予表明,然原告起訴時未將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復未表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法定應繼分及本件遺產之範圍,依上說明,即難認已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1年10月21日業已分別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之上開事項,迄未完成提出,本院並賡續112年2月17日庭期,原告仍未到庭或提出補正,嗣本院再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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