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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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61號原告五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被告 陳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8%作為委任報酬。嗣原告為被告代辦貸款事宜,分別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並各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如數撥款予被告,未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56,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可以協助
其整合債務,如果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也可以辦理增貸,但如果沒有先整合債務,就無法再貸得現金,所以才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來整合被告債務,再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現金20萬元,這樣做可以降低被告所負擔之利息,且事先已取得被告同意才申請貸款,被告於對保時也沒有表示要拒絕,原告已盡告知義務。又原告係於安泰商業銀行撥款後,才於9月1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公司帳號,之前被告雖曾表示願給付20萬元現金貸款部分之報酬16,000元,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取任何報酬,現在不同意以16,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二、被告答辯略為:系爭契約及銀行調查表申請人欄位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因原告告知被告可協助被告整合銀行債務,且當時被告也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故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然而原告係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來清償被告原本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再另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20萬元之現金,被告並未因此而受到債務整合之利益,尚需多給付一筆代辦費用,即使債務整合後之貸款利率有降低,但因另須支付原告報酬,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節省到任何費用,被告僅願給付原告代辦20萬元現金貸款之報酬16,000元,但因當時沒有收到原告公司帳戶資料而無法匯款,且原告亦表明不同意只收取16,000元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專案委託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委任
原告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8%作為委任報酬,而被告經原告協助申辦貸款後,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來清償原有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再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2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委託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支付報酬5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000元,有無理由?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載明:「立契約人陳同林(以下簡稱甲方)為處理本人貸款事宜,特委託五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有關銀行貸款事務,並同意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兩個月期間內甲方專任委託乙方,委託期間甲方不得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第七條:甲方同意以貸款額度為依據,以撥款總額之8%,做為乙方代辦貸款之報酬,若乙方幫甲方無法成功核貸,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第八條:第七條所述之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作業費,信保費、帳管費等費用。(銀行作業費、信保費、帳管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等語,及依上開規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民法債篇之委任契約,且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之條件,乃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成貸款,貸款核撥當日始由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既已收取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核撥之貸款各50萬元、20萬元,且該等貸款均係由原告代辦申請而得,被告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各4萬元、16,000元之義務。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受有債務整合之利益,即使之後的貸款利
率有降低,但因另須支付原告代辦報酬,實際上並未節省到任何費用云云。惟被告為00年生,於訂立系爭契約、填寫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時,乃係有正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於簽署系爭契約、貸款申請書時,理應會詳閱文件內容,其親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亦應會詢問核貸之金額、利率及貸款條件,如代辦公司申請貸款與委託人意見相違背時,委託人必於該時即向代辦公司或貸款銀行反應,豈有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至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收取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後,事後再反悔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未能享有債務整合之利益,並以此為由拒絕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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