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方 簡素卿 相對人 張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2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等借貸之債權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庭嘉、 賴貞秀 。嗣相對人於99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清償日期為99年8月17日,為此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憑。詎相對人於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3日具狀表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實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公館││158-63│建│3760│41/1000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築材料及用途│││號││││合計││範圍│├─┼──┼───────┼────────┼──────┼───────┼────┤│1│8162│臺中市西區公館│主要建材:鋼筋混│167.83│陽台:15.72│全部││││段158-63地號│凝土造││││││├───────┤層數:20層│││││││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13號12樓│││││├─┴──┴───────┴────────┴──────┴───────┴────┤│共同使用部分:公館段0000-000建號;面積:427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6││公館段0000-000建號;面積:1634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