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鴻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詎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於償還第1期新臺幣(下同)43,000元後,嗣後即不再支付,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2年2月18日、3月13日到場說明,亦不到場。茲因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亦不到庭,撥打受刑人之電話亦為空號,應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以101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43,000元,於102年1月10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3,000元,於102年2月10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該判決於101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01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方法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68,000元,給付方法於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43,000元,102年1月10日前給付23,000元,102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償還第1期43,000元後,嗣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住址按址送達,傳喚受刑人於102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102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說明,受刑人均未到場;再經本院依受刑人前開戶籍住址及前於偵查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84號準備程序所陳現居住址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猶未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上揭賠償義務之負擔,且僅支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43,000元,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且屬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到場說明,均未到場,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