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MP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路口,先暫停準備左轉,何文正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左轉,適 詹煒宏 自何文正左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GEW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何文正汽車左側,因何文正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貿然起駛左轉,該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詹煒宏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詹煒宏人車均往左前方斜向摔落倒地滑行,詹煒宏因而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發後,處理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何文正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煒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對於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意見,惟觀之其陳述內容,顯係爭執其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方,應該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其當時要左轉,其在前方已開始左轉,告訴人向左偏駛而撞上來,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
許,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先停車準備左轉,嗣其起駛左轉時, 適詹煒宏 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詹煒宏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八至十四頁),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過港路
往源遠路方向,於肇事處時,因我要左轉至防火巷,所以我有先往右靠停在路邊幾秒後,我就有打方向燈,左右看一下,確定沒車後,我就左轉至車道中間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看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我就停止了」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基隆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我於肇事處時(過港路九三號前)我要左轉往防火巷方向,我當時是直接在車道上行駛至路口時我就直接左轉(約有停一—二秒我才左轉)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停在右側的路邊),我有看一下確定沒有車我才左轉至對向車道,然後我就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就馬上下車…。「(事故發生前,你是否有看見對方車輛?相對位置及距離為何?)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聽到碰撞聲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三、四頁)。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九三號十字路口要左轉,我在該路口稍停約二秒看有無來車,我看沒有車就左轉,接著聽到砰一聲,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保險桿,我當時已經快轉完彎了,我也有聽到對方按我喇叭,所以我才又停下來,最後才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前,先暫停於道路上,稍後即起駛左轉,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聽到對方喇叭聲有停下來,才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均稱:係左轉後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等情如前,堪認被告偵查中稱:聽見喇叭聲有停車云云,難以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有觀察來車才左轉云云,惟查:
⑴本案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
,我騎乘在車道上,於肇事處前,我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路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他沒打方(向)燈,已(以)為他停在路邊,於肇事處時,那一台計程車突然切過來,我看到,我就被撞到,往對向車道倒過去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要去九份,於肇事處前過一個彎道後,我有看到一台營小客…停在路邊,我看到以後我有減速繼續往前直行,等我機車過了營小客車身後,這時營小客他就突然往左切進來,對方的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車身後,連人帶車把我撞飛後摔落在對向車道再往前滑行至肇事處。(你發現對方車輛時,兩車距離為何?)我要過彎中有看到對方停在路邊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等我至肇事處時對方就切出來且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是與我兩名朋友一起騎乘,我騎第一台,證人 劉治峰 騎第二台,證人 洪一太 第三台,我們在上山的過程,轉彎處前方,我就看到被告計程車停在路邊,我上山的時候,我已經有按剎車,看被告是否停止,結果我看他完全沒有動靜,所以我繼續騎乘,但是突然間被告把我撞飛,我也完全不知道他往我這邊靠過來。我機車右車頭的側面與被告計程車左車頭前方碰撞。撞擊點不是在對向車道,是在我的行車方向的車道上,被告把我撞飛至對向車道。「(你說你接近被告何文正的計程車的時候,有稍微減速?)對,因為還有一段距離,因為我通常看到計程車,我都會先停止,…他如果有打方向燈的話,我會先看到他是要轉彎的,但是他當下並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又繼續行駛」。當時天色是明亮、清楚的。「(你看到被告何文正的車輛,後車燈沒有亮?)完全沒有」、「(你有看到煞車燈?)完全沒有」。「(還是你有往左邊閃避,然後在對向車道撞到?)沒有,直接撞,在同向車道撞到,我沒有越線至對向車道」、「(你發現被告何文正切出來的時候,你的車輛跟被告何文正車輛的距離,大概是多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何文正停在路邊而已,他停在這個路邊的白線上,他是停在白線上,我是摔落至對方這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⑵證人洪一太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
下午六時許,有無看到詹煒宏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有,當時詹煒宏在最前方,我們三人出遊,每人分別騎一台機車,共三台機車,我是第三台機車,我和詹煒宏相距三、四台車的距離,中間還有一個劉治峰…,我騎在路上當時前方沒有車,我看到路邊有台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出來,詹煒宏來不及閃避才發生車禍」、「撞擊點是更靠近中線地方,因為當時詹煒宏要閃避該車才往中線偏」等語,並於偵查中當庭繪製現場圖為憑,依該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駛至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車輛向左駛出,於同向車道發生碰撞,撞擊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前方移動至對向車道(見偵卷第三七頁偵查筆錄、第四一頁證人洪一太繪製之現場圖)。證人洪一太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六點,有跟告訴人一起行○○○區○○路,要往源遠路方向行駛。有看見這個案件發生車禍的經過。當時天候正常,天氣良好。天色算明亮,還算白天還沒有黃昏的狀況。當時我們是三台,一人騎一台摩托車,我是第三台,告訴人是第一台,證人劉治峰第二台,我們行經路上就有注意到計程車停在旁邊,我們是直線行駛,告訴人為第一台,告訴人已經過了那台計程車以後,計程車忽然也沒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然後就撞擊到告訴人。我跟在證人劉治峰後面。與證人劉治峰的距離大概是一、兩台汽車的距離。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的時候,距離案發地點大概
五、六台汽車的距離。「(你剛有講到告訴人詹煒宏過了這台計程車以後,計程車才從路邊切出來?)是」。我的意思是告訴人開到接近被告車頭那邊,被告突然迴轉出來。「(被告何文正是要左轉,還是迴轉?)他是要迴轉」、「(你怎麼知道他是要迴轉?)因為被告何文正距離十字路口,還有段距離,他是要直接迴轉,被告何文正也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計程車後車燈有亮嗎?)也沒有」、「(發生撞擊點的車道,是在你們的同向車道,還是對向車道?)在同向車道這邊」、撞擊點是在同向車道,我很確定。在同向車道算是靠近中線,靠近分向線、「因為被撞的人毫無預警,被撞到他的右側,無預警、沒有辦法剎車就被撞,被害人撞擊以後才偏到對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至十四頁)。⑶證人劉治峰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六點
,你有跟告訴人詹煒宏一起騎摩托車,行經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對」。位置在告訴人後面第二台。距離告訴人應該有五十公尺。有看到這個案件發生的經過。當時情況就是我們要直行車,計程車是靜止的,停在人行道那邊,我們騎過去的時候,被告何文正突然甩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撞到告訴人詹煒宏、「(當時撞擊點是在你們同向車道,還是在對向車道?)同向車道」。不是告訴人往左閃躲而在對向車道發生撞擊。我確定是同向車道告訴人被撞出去,人是往十點鐘方向飛出去撞了以後,人車都往左前方飛出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
⑷綜核告訴人上開陳述、證述及證人洪一太、劉治峰上開證言
,其三人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當時被告原係停車狀態,而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同向車道至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左轉,兩車於同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向左前方摔落滑行至對向車道。且依其三人所證述之上揭事發經過,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車輛左側狀況,即貿然起駛向左邊駛出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有使用方向燈、有注意來車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證人洪一太、劉治峰關於案發當時自己與告訴人之距離,證述雖非一致,惟關於距離之判斷,涉及個人主觀認知與理解,可能產生判斷上之誤差。其二人既均證稱有目睹事發經過,且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又彼此一致,尚不能僅因其二人關於與事發地點之距離證述彼此歧異,即認其二人之陳述概不可採。又證人洪一太雖證稱被告當時是要迴轉等語如前,此屬證人洪一太個人主觀判斷,尚不能逕認被告當時係要「迴轉」。惟縱使被告當時並非「迴轉」而係左轉,被告貿然向左方駛出之事實,仍堪認定,附此指明。
⑸再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八、二十至二八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偵卷第五十至五三頁),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六‧一公尺,被告汽車遭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前葉子板近左前方向燈附近,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係在對向車道,車頭指向左前方(東南方向),車身已壓在機車刮地痕之上,可見被告於碰撞後,車輛應仍有向左前方移動。況告訴人遭撞擊後,機車亦未必直接倒地摩擦地面,又參以告訴人、證人洪一太、劉治峰均明確證稱碰撞地點係在同向車道等情如前,是被告停車位置雖在對向車道,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亦在對向車道,仍不能逕予認定碰撞點係在對向車道。且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辯稱:當時係已經左轉快要完成,告訴人從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偏離到對向車道撞到伊云云,應非可採。仍以告訴人所述:其行駛至被告車輛左方,被告突然起駛往左,而於同向車道發生碰撞,往左前方摔落至對向車道等情為可信。
㈢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九頁),證人洪一太亦證稱:當時天候正常,天氣良好。天色算明亮等情如前,告訴人證稱:當時天色是明亮、清楚的等語,亦如前述,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於起駛前開啟方向燈,亦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係有過失自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
㈣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
里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證稱:當時車速五十幾公里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而事發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告訴人雖有違規超速之嫌,惟查,本案事發經過,係告訴人行駛至被告車身左側時,被告突然向左起駛左轉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換言之,對於告訴人而言,危害狀況係由告訴人機車右側突然發生,而非來自前方,從而,告訴人雖車速超過速限,仍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四、四五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六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