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欽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玉欽係大陸福建省福州人,與 謝點 (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何子芳 (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戴志銘 (尚在通緝中)相互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謝點承 何子芳指示,於民國88年11月16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玉欽虛偽合意結婚並公證,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後,使陳玉欽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復由謝點攜上開證明書返臺後,於88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謝點與陳玉欽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推 由戴志銘持上揭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於88年12月15日起至89年3月6日間之某日,以探親為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升格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謝點與陳玉欽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陳玉欽,使陳玉欽得以持之行使,而於89年3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玉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欽於本院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20頁),核與共犯謝點、何子芳之供述及證人簡式均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影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5頁、第102頁;第115至121頁、第85頁、第109頁反面;第41至45頁、第58至63頁、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第101頁、第109頁正反面;),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4紙、本院92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謝點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51頁正反面、第54頁、第56至65頁反面),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福州市(99)榕公證內民字第7886號證書1紙、戶籍謄本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委託書1紙、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112至1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書原認被告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這部份應予刪除,另外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第二行以下「違反92年12月29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應予刪除。另外第六行「前開所犯二罪」應更正為「前開所犯罪名」,另外第七行至第九行從「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開始予以刪除,另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 謝志銘 應更正為戴志銘。】等語,爰不另予贅述,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陳玉欽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胡德文 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係構成連續犯,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份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共犯謝點(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且同時將之國民身份證配偶欄登載為被告陳玉欽,並委由共犯戴志銘(通緝中)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同案共犯謝點委託戴志銘(通緝中)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李紅梅 進入台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件同案共犯謝點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玉欽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核被告陳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陳玉欽與同案
共犯謝點及何子芳、戴志銘等人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共犯謝點先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將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被告陳玉欽,又委由共犯戴志銘(通緝中)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玉欽進入台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
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亦係遠渡他鄉而為賺錢回家之不得已經濟因素,始來台打工而被通緝,亦為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時所是認,職是,本院認其經此次之警詢、偵訊、審訊及上開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㈠查,被告陳玉欽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應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㈡然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9
月20日開始遭受通緝,101年11月5日始遭緝獲,有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第3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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