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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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至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被告李仁松於偵訊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1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李仁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7月2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為警盤查,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仁松於警詢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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