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白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王勝進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四二建號、總面積為一六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
一、被告王勝進、王明宗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勝進、王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33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分割,且系爭建物亦非不能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惟系爭建物為獨棟建物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若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將導致標的物無使用效益。且兩造間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故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故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勝進、王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王勝進、王明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渠等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二層樓透天厝建築,如以原物分割,顯難獨立切割空間運用,且該建物須藉由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原物分割自屬不易,若強予分割,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又原告已表明希望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亦未曾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