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徐貴花 相對人 徐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紹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貴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貴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紹華(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自98年起罹患妄想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海醫院 陳清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我是徐紹華,今年45歲,我已經結婚了,配偶是大陸人,我們沒有子女」、「我住在這裡已經3年多了,我不清楚我身體有什麼疾病,住在這裡還習慣,現在身體沒有不舒服的地方」等語,對本院詢問對本件監護宣告有何意見?相對人稱:「我有意見,我不同意,在法律上的問題,我希望由 周千之 檢察長幫我處理」、「我從小就認識她了,她長的瘦瘦的,大概50幾歲,我曾經跟她接觸過,我擔任黨工很久了」等語(本院102年4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退化之精神分裂病個案,病程持續進行中,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如妄想、多疑、退縮、思考貧乏等,加上長時間住院,與社會嚴重脫節,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失,致處理社會事物之能力已達重大耗弱狀態;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清海醫院102年5月6日102清海醫字第004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已婚,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行蹤不明,復無子女,父母親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其於本院102年5月22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