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 郭麗蓉 相對人 盧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土地分割登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書費14,000元、判決書更正3,000元、政府規費7,432元,計36,432元,亦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複丈費4,000元、地籍圖謄本200元等執據,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卷內資料審查結果,據以認定原裁定計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係本院審理期間,認有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另主張之土地分割登記12,000元、代書費14,000元、判決書更正3,000元、政府規費7,432元,合計36,432元,經本院以102年3月28日中院彥非肆101司聲1961號通知聲明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異議狀所列費用之相關單據,並釋明該費用為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該通知並已於101年4月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迄未見聲明異議人補正,則上開金額究否確與本件事件有關,且屬必要之費用不明,自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審酌客觀上仍難認係進行該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則原裁定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費用證明文件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於剔除非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所提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