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李聖夫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上訴人 戴鑾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受告知人 齊文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坪內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所有2樓房屋受損嚴重,詳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坪內之(冷、熱)集水管長期
滲漏,造成上訴人所有同址2樓房屋浴室、主臥房天花板漏水、鋼筋鏽蝕、窗簾毀壞、油漆脫落形成壁癌;且不分日夜、氣候晴雨,皆要以多個水盆接水,每日漏水量已逾10公升,致使2樓房屋之承租人生活大受影響,原告損失慘重。
⒉上訴人早自100年底即請被上訴人改善漏水問題,直至101
年8月間漏水更加嚴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或由上訴人父親僱工進入系爭房屋處理地坪漏水問題,均遭被上訴人夫妻推諉至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規定請求如下:
⑴因被上訴人遲未配合檢查漏水原因,導致系爭房屋長期漏
水嚴重,上訴人自102年2月迄今,至系爭1樓房屋給水明管裝設完成始能解決漏水情形,每月租金減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算至103年6月止,合計51,000元(3000×17=51000),至於103年7月以後(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租金之損失則不在此範圍。
⑵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牆壁、地坪、天花板之補土、油漆粉刷、浴室窗簾更新費用,共計12000元。
⑶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之費用為10000元。
⑷以上合計73,000元。
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水管線,該水管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並非位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俗稱大公),該水管固然係供水予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珏之1樓房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
⑴鑑定人經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結果:「經由2、3樓之
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⑵經現場試水結果及參酌管道間給水管配置情形,足認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給水管經由結構體滲漏造成,而該水管及樓板結構體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因附合而歸被上訴人所有,與該水管供何人使用無涉。⑶除非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伊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所陳舉證責任分配,於法尚有未合。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⑴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依原審102年12月6日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3頁附卷可稽,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推定系爭3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尚有欠缺,及推定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自承早自101年1月間即以關閉水源方式查漏,可
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之2樓房屋受漏水之苦。被上訴人固然抗辯其間有找多位抓漏師父處理,均無法查出漏水原因。惟查達 黔生 建築師會同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7日2次會勘,即察覺系爭房屋漏水癥結,足證被上訴人先前作為縱然屬實,然而未能對症下藥,稽延時日,復拒絕上訴人委由專家進入系爭房屋檢測,所辯自不足取。
⑶水電專業人士經由兩造所有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管情形(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照片),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查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過去被上訴人僅顧及自身生活品質,不顧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慘狀,長期拒絕上訴人及專業人士入內查看管道間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已支付53400元費用處理漏水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又謂有配合上訴人進行斷水停水等措施,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所採之措施及漏水測試方式均係自以為有用之方式,無助漏水問題之解決,被上訴人委任之人倘有足夠專業技能,豈會忽略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5支垂直給水管?怎會多次抓漏均無法查出漏水原因?理由無他,「所用非人;所為不足」而已。
⑷綜上,被上訴人長期心態即為2樓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經
上訴人多次以言詞及書面請求後,仍置之不理,而法院開庭通知書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匆促於同年10月26日雇工封閉其3樓房屋浴室之冷熱水管,改採明管連接於外牆,被上訴人甚至向上訴人主張施作明管後,今後2樓如再發生漏水問題,一概均與之無關,上訴人不得再行檢測或主張權利云云,實與事理有違,強人所難。
⒊根據鑑定報告及鑑定人103年5月2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
⑴造成系爭房屋毀壞之配水管漏水位置係在2、3樓之結構體內。
⑵鑑定結果記載「修復方法:該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
宜再行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見鑑定報告第3頁)。
⑶上訴人2樓房屋目前不再滲漏水,係因為暫時將頂樓水錶
前之1樓邊間水源開關關閉所致,如果該開關打開,2樓房屋仍會繼續滲水。
⑷上訴人2樓房屋牆面、天花板之油漆粉刷費用為8000元,加計2樓浴室窗簾之更新費用4000元,合計為12,000元。
⑸由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珏從頂樓水錶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至32號1樓邊間戶之費用為10,000元。
⒋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水管線,該水管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並非位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簡稱大公),該水管固然係供水予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珏之1樓房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
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審以「系爭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
側樑底及天花板潮濕滴水,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認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然查:因被上訴人遲不配合檢查漏水原因,導致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嚴重,受有租金損失51,000元、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更新費用12000元、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之費用10000元,合計7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水管線,該水管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並非位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且現場試水結果及參酌管道間給水管配置情形,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3樓房屋內之給水管經由結構體滲漏造成,而該水管及樓板結構體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因附合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伊無過失,或該過失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應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房屋毀損,與被上訴人
不願容忍專家進入屋內檢查,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漏水源經鑑定後雖已確定為埋在3樓地板下供1樓使用之水管,但因水是自2樓天花板往下漏,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進入3樓檢查自能迅速發現漏水原因,而加以修繕。不論漏水的水管是屬於1樓、3樓乃至於其他樓層,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樓屋主之被上訴人皆具有容忍上訴人,或專家進入檢查之義務,其一再推諉,自屬違背法律所規定之義務,使得上訴人損害愈形嚴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不得僅因漏水之水管屬於1樓使用,即認被上訴人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性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情形如原審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參,而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推定其3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尚有欠缺,及推定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自承前於101年1月間即以關閉水源方式查漏,顯
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房屋受漏水之苦。被上訴人固然抗辯其間有找多位抓漏師父處理,惟均無法查出漏水原因, 嗣達 黔生建築師會同兩造2次會勘,即察覺系爭房屋漏水癥結,足證被上訴人先前的作為未能對症下藥,稽延時日,又拒絕上訴人委由專家進入系爭3樓房屋檢測,所辯不足取。
⒊水電專業人士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
管情形,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查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慘狀,長期拒絕上訴人及專業人士入內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對於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所持爭執及其理由:
⒈被上訴人否認所有系爭房屋地坪內之(冷、熱)集水管有
滲漏之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有漏水困擾後,即極力配合停水檢測漏水等事宜,歷程如下,而兩造協調過程原告皆由其父親出面主張及要求,先予敘明:⑴101年1月21日上午6時被上訴人關閉水源並清空管中自來
水,至101年1月25日下午8時始重啟水源(長達4天又12小時),惟2樓漏水現象並無改善。於101年7月間依原告父親要求,被上訴人又再停用廁所浴室(達14天),以測試是否防水疏漏,結果亦無溢漏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自費1,500元於101年8月10日委請水電師父自頂
樓給水管,做給水管加壓測試,以測試給水管是否有漏水情形(並加入安全色素以加強辨別),經水電師父測試結果被上訴人3樓給水管線一切正常。
⑶上訴人無憑據下指摘應是被上訴人浴室底部積水致漏水,
要求被上訴人需將浴缸打掉檢視有否積水,被上訴人亦同意並於101年10月18日至20日間施作,將浴缸打掉檢視後亦無積水現象後,並復加做防水工程以加強防漏水功能等,被上訴人又支出費用12,500元。
⑷於101年11月3日起至11月13日共10日,被上訴人又再依上
訴人父親要求關閉頂樓水表(即拆掉水表),被上訴人由4樓接一水管至3樓廚房為臨時用水,經10日停水測試,2樓漏水依舊沒有改善,足見上訴人2樓漏水與被上訴人3樓冷熱水管無關,嗣上訴人父親曾於11月14日晚上致電3樓被告道歉,並稱願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相關費用, 嗣突 於11月15日再致電上訴人,並稱2樓漏水並未改善,而無意支付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本次費用為1,000元。
⑸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22日請新北市新店區勇發防水工程
公司,再以加壓測試冷熱水管是否漏水(有住戶可見證),經測試後由勇發防水工程公司測人員當場簽註測試結果,冷水管確認無漏水情形。(此次費用3,000元)。⑹被上訴人再應原告父親要求,於102年2月9日上午6時(即
農曆年除夕)關閉3樓頂樓水源總開關,並將室內所有水龍頭打開讓管內餘水流光,直至102年2月13日下午17時20分再重新開水,總共停水期間計4天又11小時,惟於前述停水期間,上訴人所有2樓漏水之情況完全一樣,並無改善,足證上訴人2樓之漏水與被上訴人3樓無關。
⑺約至102年9月底左右,上訴人父親找里長 黃源亮 居中協調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
①由被上訴人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上訴人2樓房屋
漏水情形,倘若仍漏水,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明管費用,若止水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②經被上訴人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後續之處
理。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得以證明,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6日雇工將於地板內冷熱水管廢除,重新連接明管於外牆,同時將原地板內之冷熱水管部封閉(總工程費35,400元)。上訴人竟一手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嗣又起訴指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非事實,亦違誠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早於100年6月間經2樓住戶通知有漏
水情形時,即找來多位抓漏師父,但無法查出漏水原因,被上訴人幾經對上訴人父親建議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及造成住戶之不便。惟上訴人父親均不理會,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斷水停水等措施,致被上訴人一家生活上極為不便,顯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生活品質,況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問題,已自付共計53,400元相關費用。今上訴人竟臨訟杜撰,漫事指摘,且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蠻橫要求被上訴人需大開門戶,任其在被上訴人3樓屋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原因,顯屬無據。
㈢查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於102年10月間即
雇工將3樓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廢除,重新改設為明管配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4、12、13、15、17照片),同時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封閉,然於鈞院102年12月6日現場勘驗及鑑定人同年月20日第2次會勘,時隔近兩個月,仍見系爭32號2樓其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足證系爭漏水顯與被上訴人3樓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無關。
㈣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報告書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依鑑定結果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漏水,其原因係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1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水管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水所造成,故欲排除上訴人所有之前述房屋滲漏水情事,依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所述,則需32號1樓所有人協力始能排除本件滲漏水情形,非被上訴人所能作為。
⒉鑑定(估)報告書結果對修復方法更明確指出,埋設於結構
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然該給水明管係配設於32號1樓,並非被上訴人能力可作為,同樣需32號1樓所有人協力始能完成。
⒊對於上訴人103年2月26日民事辯論一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其爭執及所持之理由:
⑴查本件待鑑定事項,原審於102年11月8日新北院清民節10
2板簡調字第519號函文已表示明晰,且遲至102年12月20日第2次會勘時,上訴人均未再對待鑑定事項表示或補充意見,遽上訴人前揭書狀突稱該鑑定(估)報告有漏未說明之情事,殊有藉故拖延遲延訴訟之嫌。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原證3」估價單,徒辯稱修繕費用66,000元,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否認「原證4」、「原證5」其真正。
⑵依鑑定(估)報告所示,係上訴人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
1樓)之給水管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水所造成,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況鑑定(估)報告並未明確指出,給水管究竟埋設於2、3樓間之何結構體?何處?(共同壁或樓地板或樑柱內),而鑑定(估)報告已明白指出漏水原因是「上訴人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1樓)之給水管」,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僅徒言指摘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水管,顯屬無據。
⑶再依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人從未曾在現場試水,然鑑定
人卻曾於102年12月23日及24日單獨聯繫 李宗憲 (即上訴人父親)會勘2樓及1樓,並逕為通知李宗憲將32號1樓邊間使用戶之水錶前之開關關閉,並排空給水管內存水以測試,經10日測試後原告2樓漏水處之樑面板底及牆面均無水痕,足徵系爭漏水原因與供給被上訴人3樓之給水管無關,而是上訴人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1樓)之給水管所致甚明。
⒋又兩造所有之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
權住進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於102年10月間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從未變更原先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線,而建商於新建當時係如何配置相關管線,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及管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
⒌依鑑定(估)報告書所示結果,該滲漏水之水管並非屬供
給被上訴人3樓之給水設備,而被上訴人3樓之地坪並無損壞或細縫等情狀,且該鑑定(估)報告書更指明其修復方法,為埋設於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用,應配設給水明管使用,而上訴人一再聲明要求進入被告3樓房屋施工,顯非有據,況上訴人至今仍未敘明,要如何施工或是將鑿損結構體,然不論用何方法進行施工,均不及鑑定(估)報告書所示修復方法可行,即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即可排除本件漏水問題,至於該給水明管之配置應由頂樓水錶處至32號1樓邊間戶,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修復之對象應為其樓下32號1樓之所有人,而非被上訴人。
⒍約在102年9月底左右,李宗憲(即上訴人父親)找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
⑴由被上訴人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上訴人2樓房屋漏
水情形,倘若仍漏水,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明管費用,若止水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⑵經被上訴人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後續之處理
。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0間雇工將埋於地板內之給水管重新配置明管,同時將原地板內之冷熱水管部封閉。遽上訴人竟於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又隨即起訴主張稱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或於前揭書狀再杜撰指摘,被上訴人於接獲鈞院開庭通知書後始倉促雇工將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明管配置,有違誠信。
㈤綜上所述,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估)報告書即已明白
揭示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法,而該修復方法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上訴人有所不解,上訴人前揭書狀仍猶不改前詞,一直想要進入被上訴人屋內進行開膛破肚式的鑿地尋管修繕,實不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故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㈥就鑑定人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謹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人已明白證述系爭漏水,找到漏水原因及排除系爭漏
水情況之方法,再酌以103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103年3月6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所示,鑑定人建議由頂樓拉明管至一樓,故顯無須再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進行修繕,應無理由。
⒉埋設於2、3樓結構體內之滲漏水管為1樓邊間戶(即32號1
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水管,既屬於埋設在結構體內,顯不符「專有部分」之定義,況該給水管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及管理,故系爭漏水致上訴人2樓房屋所生之修復費用,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㈦對於上訴人103年6月13日民事辯論三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援用歷次書狀答辯外,謹再表示所持爭執及其理由: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
,是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查系爭滲漏水之給水管雖係埋設於2、3樓結構體內,然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為供1樓邊間戶使用(即32號1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水管,故顯不符「專有部分」之要件,該滲漏水之給水管亦非供被上訴人3樓使用。
⒉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由2、3樓之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
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惟並未明確指出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究係埋設於何處(樓板或是樑柱內),今上訴人指稱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內,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況退步言之,倘該滲漏水之給水管果真埋設樓板內(假設語),該樓板亦屬上訴人2樓之天花板,也因附合而歸上訴人所有,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賠償,並無理由。且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於102年10月間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從未在系爭滲漏水位置,變更原先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線,而建商於興建當時究係如何配置相關給水管線,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及管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覆函說明更明確表示,上訴人2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3樓無關,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該1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⒊末按,接獲上訴人通知其房間有滲漏水情形時,被上訴人
即已多方配合停水以測試漏水是否與被上訴人給水管有關,並找來多位抓漏師父,惟仍無法查出真正漏水原因,被上訴人幾經對上訴人父親建議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住戶之不便。惟上訴人父親均不理會,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斷水停水等措施,致被上訴人生活陷入極為不便,並已嚴重侵害生活品質,而被上訴人為處理原告2樓房屋漏水問題,業已竭盡所能的配合,甚或自費支出不少費用。今上訴人竟臨訟杜撰,漫事指摘,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一再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需大開門戶,任其在被上訴人3樓屋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原因,並無理由,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上訴人2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被上訴人3樓無關,鑑定人業已證述明確,遽上訴人仍猶執陳詞指稱,與被上訴人不願容忍專家進入屋內檢查,致其2樓房屋因漏水而造成毀損,有因果關係,顯屬無據。再鑑定人業已證述,因無標示,故無法分辨鑑定報告第22頁,標號9照片中何支是一樓水管及5支水管是哪幾戶使用,遽上訴人前揭書狀竟指稱「水電專業人士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管情形,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云云,顯與鑑定人之證述意旨不符。
㈧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及變更原判決所執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除前述答辯外,謹再補充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系爭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側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並非被上訴人所致:
⑴蓋本件系爭標的物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之
原因-經現場試水確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由於其樓下邊間戶(32號1樓)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所造成等語,有原審附卷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詳該報告書第3頁)。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07號函更明確表示:本案鑑定戶二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三樓無關,關於責任歸屬部分,亦表示本漏水案經試水後確認漏水原因係一樓邊間埋設於結構體內之給水幹管所造成,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
⑵再參酌本件鑑定人 達黔生 建築師原審證稱:「(問:修繕
是否需進入被告三樓房屋?)如果要進行結構體內的更新的話是需要。但以通案來說,不建議作結構體內舊暗管的局部更新,其確切位置難判斷,建議是以明管處理為當,不建議用破壞方式來管線更新。如果非要做的話是以立管的情況或磚牆來說比較適合。以本案來說,已找到漏水原因及漏水情況也已排除,所以修繕時也無進入被告三樓房屋之必要。」、「(問:修復方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水明管係由頂樓水錶處至32號1樓邊間戶之範圍?抑或指由系爭房屋3樓管道間至32號1樓處配設給水明管?)建議由頂樓拉明管到一樓。修復費用一萬元是指被頂樓接明管到一樓的費用。」、「(問:如果頂樓的水錶打開後,在未接明管的情況下,是否仍會漏水?)水錶打開後,漏水情況會恢復。」、「(問:鑑定報告第22頁,編號9照片中何支是一樓水管?五支水管是哪幾戶使用?)因無標示,無法分辨。頂樓有九支水管,每往下一層就會減少一支。但在二樓有一支水管轉向。照片編號九:三樓一支、二樓一支、一樓三支。」等語,足見系爭漏水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按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
,是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查系爭滲漏水之給水管雖係埋設於二、三樓結構體內,惟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為供一樓邊間戶使用(即32號1樓)之給水管,故顯然不符「專有部分」之要件,而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由二、三樓之管道間得知三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二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一樓之給水管於二、三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惟並未明確指出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究係埋設於何處(樓板或是樑柱),今上訴人指稱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三樓房屋內,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然縱認該滲漏水之給水管果真埋設樓板內(假設語),該樓板亦屬上訴人二樓之天花板,也因附合而歸上訴人所有,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賠償,並無理由。且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102年10月間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從未在系爭滲漏水位置,變更原先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線,而建商於興建當時究係如何配置相關給水管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覆函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二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三樓無關,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該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⒉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方法-該結構體內
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行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另本件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修復方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水明管係由頂樓水錶處至32號1樓邊間戶之範圍?抑或指由系爭房屋3樓管道間至32號1樓處配設給水明管?)建議由頂樓拉明管到一樓。修復費用一萬元是指被頂樓接明管到一樓的費用。」;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函文更明白表示:責任歸屬-本漏水案經試水後確認漏水原因係一樓邊間埋設於結構體內之給水幹管所造成,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等語,足證系爭漏水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⑴蓋自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時,被上訴人
即已多方配合停水以測試漏水是否與被上訴人給水管有關,並找來多位抓漏師父(即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7至10頁第?、?項所述歷程),被上訴人亦多次建議上訴人父親(因均係上訴人父親在聯繫)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住戶之不便。惟上訴人父親均置之不理,且又無法具體明確指出何處水管漏水(即樓板或是樑柱內),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斷水停水、修東拆西等措施,而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業已竭盡所能的配合,甚或自費支出不少費用。約莫102年9月底左右,上訴人父親找秀士里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上訴人2樓房屋漏水情形,倘若仍漏水,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明管費用,若止水則由被上訴人支付。?案經被上訴人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後續之處理。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得以證明,遽上訴人竟於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又隨即起訴指摘稱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有違誠信。今上訴人仍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一再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需大開門戶,任其在3樓屋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原因,並無理由,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上訴人二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業經鑑定人證述明確,遽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不願容忍專家進入屋內檢查,致其二樓房屋因漏水而造成毀損,有因果關係,顯屬無稽。況鑑定人原審業已證述明晰,因無標示,無法分辨鑑定報告第22頁,編號9照片中何支是一樓水管及五支水管是哪幾戶使用,遽上訴人於前揭書狀竟指稱「水電專業人士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管情形(鑑定報告書第22頁照片),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云云,顯與鑑定人之證述意旨不符,殊有臆測及杜撰之嫌,並不實在。
⑵承前所述,無論是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結果或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函文、及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之證述,均認定本件系爭漏水原因係一樓邊間埋設於結構體內之給水幹管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並明確提出解決方式為:「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由頂樓拉明管到一樓」等語,足證上訴人其本件其請求對象應為一樓邊間戶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至明。
⒊對上訴人103年10月1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謹再答辯如下:
⑴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即行使範圍之限縮與補償規定,應屬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相鄰關係之規定,今倘若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又何以須規範行使範圍及補償,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前揭書狀「附件」所假設案例前提並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其他款項規定列入分析說明,姑不論該「挖開地板才能確定漏水源頭並加以修繕」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條例第2項規定,充其量僅是該作者其個人意見,並非實務及學者一致之見解,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顯尚未盡其舉證之能事。
⑵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前揭書狀「附件」假設事實並不相同,不足參考。
①蓋前揭書狀「附件」假設前提為甲已事先?「找抓漏專家
丙檢視漏水狀況」、?並「依照樓層管線配置圖,丙以其知識與經驗研判」、?「必須進入六樓挖開地板才能確定漏水源頭並加以修繕」;惟本件系爭漏水被上訴人自獲悉上訴人告知有滲漏水情形時,被上訴人即一再配合停水測試漏水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並自費找來多位抓漏專家,被上訴人亦建議上訴人父親(因均係上訴人父親在聯繫)聘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不便,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且上訴人更未確切指出何處管線漏水位置(即樓板或是樑柱內)及具體的修繕方式與範圍,僅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斷水停水、修東拆西等措施,實與前揭書狀「附件」所設例子要件不同,如何援引參考?況兩造曾在102年9月間由秀士里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達成協議,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需勞費大興工程,將管線改為明管配置,詎上訴人竟否認達成協議,有悖誠信。
②綜前所述,系爭漏水事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竭盡協助之
力,僅盡是指摘被上訴人及要求斷水停水、拆東修西等,實與前揭書狀所假設案例要件不符,無從參考。況造成上訴人所稱其二樓屋內損害之漏水水管,為供一樓邊間戶使用(即32號1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水管,與是否有進入三樓修繕無關。再徵諸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原審證述:「(問:修繕是否需進入被告三樓房屋?)如果要進行結構體內的更新的話是需要。但以通案來說,不建議作結構體內舊暗管的局部更新,其確切位置難判斷,建議是以明管處理為當,不建議用破壞方式來管線更新。如果非要做的話是以立管的情況或磚牆來說比較適合。以本案來說,已找到漏水原因及漏水情況也已排除,所以修繕時也無進入被告三樓房屋之必要。」等語,在在證明實無進入被上訴人三樓房屋修繕之必要,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賠償,倒果為因,顯無理由。
⒋末關於告知訴訟部分,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
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因上訴人敗訴,其私法上之地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故並非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告知參加訴訟之必要,法理甚明。
三、受告知人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好心讓上訴人進去我家檢視漏水狀況。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否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勘
查結果:鑑定人經由2、3樓之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
⒉對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49號宣示判決筆錄第7頁至第
10頁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第㈡、㈢項,被上訴人所為檢查漏水除第9頁的第2項第7款有找里長協調,有無口頭協議尚有爭執外之其餘事實(原審判決第7至10頁)。
⒊系爭2、3樓門牌號碼是景平路111巷60弄32號,系爭1樓因
為面臨景德街及景平路,有2個門牌號碼即為景德街121號1樓及景平路111巷60弄32號1樓,而建物謄本登記是景德街121號1樓。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找抓漏公
司亦也拒絕進入檢查,存證信函也拒收,上訴人始找里長協調,並不是被上訴人找里長協調,協調並無結果,後來被上訴人自己做3樓明管,也沒有解決2樓的漏水,認為被上訴人檢查方法不對才找不出漏水的原因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依鑑定(估)報告書所示結果,該滲漏水
之水管並非屬供給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之給水設備,而被上訴人3樓之地坪並無損壞或細縫等情狀,且該鑑定(估)報告書更指明其修復方法,為埋設於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用,應配設給水明管使用,而上訴人一再聲明要求進入被告3樓房屋施工,顯非有據等情。
六、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2樓滲漏水是否必須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樓方可進行?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首應審酌為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2樓滲漏水是否必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始得進行,若無須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樓仍可進行修繕系爭建物2樓滲漏水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必負擔其費用及損害賠償;若須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樓方可進行修繕,而被上訴人仍拒絕其進入時,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結果(見鑑定報告第2、3頁):
⑴32號2樓滲漏水-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
落、外側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地下有盛水之塑膠盆,且地面積水。
⑵32號3樓住戶表示已於2個月前將3樓給水設備之冷水管及熱水管全部改設為明管配置,經現場會勘無誤拍照存證。
⑶32號2樓住戶滲漏水情形並未獲改善。
⑷鑑定人經由2、3樓之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
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
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4日現場2樓及1樓會勘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頁):
102年12月24日下午將32號1樓邊間供倉庫使用之屋頂水錶開關關閉,另將水管內之餘水全部排放使成空管(斷水),以測試2樓滲漏水狀況是否有改善?經3日後現場已不再有滲漏水情形。
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1月7日現場會勘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頁):
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歷經10日滲漏水情形已完全改善、不再有滲漏水發生,樑面板底及牆面均無水痕,2樓後側臥室地面已無積水現象並拍照存證。
⒋系爭標的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頁):
⑴漏水之原因:
經現場試水確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由於其樓下邊間戶(32號1樓)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所造成。
⑵修復方法:
該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行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見鑑定報告第3頁)。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原因,係其同棟樓下邊間戶32號1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給水管滲漏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該管線之設置係由當初建商所配設,且深埋於共同結構體內,肉眼無法查知,更無從加以管理,況且該管線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給水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管理之責,亦有疑義,上開鑑定結果亦已反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甚明,況上訴人亦同為該共同結構體之所有權人,自難以該管線係在系爭2、3樓間之結構體內,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⒌本件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於原審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述稱:如果要進行結構體內的更新的話是需要進入被上訴人3樓房屋,但以通案來說,不建議作結構體內舊暗管的局部更新,其確切位置難以判斷,建議是以明管處理為當,不建議用破壞方式來管線更新;如果非要做的話是以立管的情況或磚牆來說比較適合,以本案來說,已找到漏水原因及漏水情況也已排除,所以修繕時也無進入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必要;漏水原因係由樓下邊間戶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造成;修復方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水明管建議由頂樓拉明管到1樓,修復費用1萬元是指被頂樓接明管到1樓的費用;如果頂樓的水錶打開後,在未接明管的情況下,漏水情況會恢復;鑑定報告第22頁,編號9照片中水管因無標示何戶使用,無法分辨何支是1樓水管,頂樓有九支水管,每往下1層就會減少1支等語,有原審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⒍依本件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證述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側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之漏水,係因經由2、3樓之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鑑定人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應以明管處理為當,不建議用破壞方式來管線更新,修繕時也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故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2樓滲漏水不必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可進行修繕系爭建物2樓滲漏水問題,亦不必修繕經由2、3樓之管道間之水管,且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其樓下邊間戶(32號1樓)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所造成,並非供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給、排水之管線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⒎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既係同棟樓下邊間戶(32號1樓)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所造成,並非供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給、排水之管線所造成,亦即兩造所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等結構體內之管線,既係供同棟32號1樓邊間戶給水之管線,其滲漏而應支出修繕費用自應可歸責於32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更難認因該管線附合於共同壁及樓地板內,則逕以所有權判斷滲漏水之責任歸屬,誠非合理,況若以專有部分上下樓層共同壁及樓地板判斷管線所有權歸屬,則兩造當事人亦應同為該滲漏管線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於法無據。
⒏又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49號宣示判決筆錄第7
至10頁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第㈡、㈢項,被上訴人所為檢查漏水除第9頁的第2項第7款有找里長協調,有無口頭協議尚有爭執外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獲悉2樓房屋有漏水困擾後,有為下列配合停水檢測漏水等事宜:
①101年1月21日上午6時被上訴人關閉水源並清空管中自
來水,至101年1月25日下午8時始重啟水源(長達4天又12小時),惟2樓漏水現象並無改善。於101年7月間依原告父親要求,被上訴人又再停用廁所浴室(達14天),以測試是否防水疏漏,結果亦無溢漏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自費1,500元於101年8月10日委請水電師父自
頂樓給水管,做給水管加壓測試,以測試給水管是否有漏水情形(並加入安全色素以加強辨別),經水電師父測試結果被上訴人3樓給水管線一切正常。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至20日間施作將浴缸打掉檢
視後並無積水現象後,並復加做防水工程以加強防漏水功能等。
④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1月13日共10日,再依
上訴人父親要求關閉頂樓水表(即拆掉水表),被上訴人由4樓接一水管至3樓廚房為臨時用水,經10日停水測試,2樓漏水依舊沒有改善。
⑤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22日請新北市新店區勇發防水工
程公司,再以加壓測試冷熱水管是否漏水,經測試後由勇發防水工程公司測人員當場簽註測試結果,冷水管確認無漏水情形。
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父親要求,於102年2月9日上午6時(
即農曆年除夕)關閉3樓頂樓水源總開關,並將室內所有水龍頭打開讓管內餘水流光,直至102年2月13日下午17時20分再重新開水,總共停水期間計4天又11小時,惟於前述停水期間,上訴人所有2樓漏水之情況完全一樣,並無改善。
⑦約至102年9月底左右,上訴人父親找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
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於102年10月間即
雇工將3樓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廢除,重新改設為明管配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4、12、13、15、17照片),同時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封閉。⑵顯見,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0月間,曾多次
配合檢查滲漏水,並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於102年10月間雇工將3樓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廢除,重新改設為明管配置,被上訴人於獲悉2樓房屋有漏水困擾後,亦極力配合停水檢測漏水等事宜,並無上訴人所陳拒不配合檢查之事實;且鑑定機關所填具之鑑定(估)報告書更指明本件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係埋設於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32號1樓)不宜再用,應配設給水明管使用,因系爭1樓水管壞掉,與系爭2、3樓間結構體無關,修復滲漏水根本不須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可施工。故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2樓滲漏水乃因系爭1樓給水管壞掉,毋須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方可進行,系爭房屋建築物並無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