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泳坤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劉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依被告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地區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7,859元。詎於104年6月30日
接獲被告之調職通知,須於隔日即104年7月1日改至桃園縣
大園鄉工作,然被告未告知原告調職後之薪資及因路途遙遠
之協助或補助等事宜,原告無法接受,故請求被告依法給予
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於104年7月
31日、104年9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無妥適之處
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工資
195,013元(計算式:27,859元*7月=195,01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計算式「每月27,859元」,係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共6個月全部薪資,加計不休假獎金16,724元後,再除以6
之平均數。
2.原告不選擇嘟嘟房高鐵新竹站,是因工作時段不同,原告上
班時間原為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星期六12小時,然高鐵新
竹站之上班時間都是12小時。然若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也
是調新竹高鐵站最近,為何把原告調到桃園,相差近50公里
,原告來回通勤要耗很多時間,被告故意讓員工無法去上班
。
3.被告因公司業務緊縮,而有調動員工之需求,惟如沒有適合
員工之工作地點,就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承包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新竹市
○○○區○○路○○路邊停車場經營業務(下稱中興電工公
司承攬竹北地區路邊停車業務)之人力支援需求作業,並依
其需求調派相關人力。而原告依被告指示至竹北地區場站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然因中興電工公司自104年6月30
日起,即未取得竹北地區停車場經營之招標案,而需中止被
告提供之人力業務,故被告因應人力需求縮減,必須安排原
告至被告其他場站提供勞務,此部分事實原告未否認,合先
敘明。
㈡被告調動原告工作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示之「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
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16日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被告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調動原告,已如前述,依系爭勞
動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
基於業務需要,得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乙方職務、工作場
所及排定、調整、延長乙方或調動乙方至甲方指定之事業單
位任職,絕不藉故推諉」,故兩造間就被告之調動權利,確
已詳予約定,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2.為妥善安排原告工作之調動,被告先徵詢原告之調動意願,
於104年6月24日提供調職通知書予原告,並提出嘟嘟房之高
鐵新竹站、高鐵桃園站、桃園中正旗艦站及桃園機場二期站
等地點,供原告選擇將來欲任職之地點,且仍擔任與調職前
相同職位之停車場管理員,為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者,被告並告知原告將給予必要之協助或補助,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調動,實已符合內政部函釋之第3點
至第5點之規定。
3.原告拒絕選擇新任職地點,且於調職通知書手寫要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單,斯時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於104年6月30日開立調職通知
書予原告,並視當時被告各場站之人力需求現況,安排原告
改至桃園中正旗艦站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請原告準時於104
年7月1日報到,並強調被告會另行給予必要之協助或補助
,詎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2項規定,
於104年7月16日寄發龜山大崗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問之勞動契約。
4.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綜
上,原告既因與榮電公司簽訂『台中醫療資訊中心電腦設備
案』之人力服務合約終止,被告公司於在台中又僅有編制為
三人之聯絡處,且無性質相同之職位,而無法安排原告等人
於台中任職,被告服務守則又有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
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之規定,調動後之
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之體能
及技術所能勝任,被告已又對原告之調職提供必要之協助。
被告抗辯其為本件調動,完全遵照主管機關函示之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尚無可採」,亦謂於完全遵照主管機關函示之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之5項原則前提下,調動勞工至其他工作地點,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
5.職此,原告自104年7月1日即未提供勞務給付,且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04年7月16日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7
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工資,即無理由。
㈢原告自述並非不能接受工作地點及職務調動,而是不能配合
上班時間改變,但各場站之營運時間雖有不同,薪資也會因
應調整,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條件。而調原告至桃園中正旗
鑑站工作係104年6月24日詢問當時需調職人員意見,優先以
員工選擇的地點安排,原告不願配合調職,故公司將同意調
職的同仁調完後,剩餘之缺額請原告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於竹北區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被告
之發包商即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因未取得104年6月30日竹北
地區停車場之經營權,而無人力需求,故於104年6月24日
發給調職通知書,嗣於10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工作地點改
至桃園縣大園鄉,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未到勤等情,均
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調職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調職有無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及內政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本件調職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
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即明。資方如因業
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
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得勞工之同
意,或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始屬合法。佐以
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
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學理所謂「調職
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命
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
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
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
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⒉本件調職雖未得原告同意,惟基於以下理由,本件調職尚符
合系爭勞動契約及調職五原則:
①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
即被告)基於業務需要,得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乙方職務
、工作場所及排定、調整、延長乙方工作時間或調動乙方至
甲方指定之事業單位(含關係企業)任職,絕不藉故推諉。
乙方清楚了解並同意,甲方得依乙方職務調動後之部門工作
性質、職務(位)內容等,合理調整乙方之一部或全部的津
貼、加給及獎金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於本院自
承於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原告瞭解上
開約定內容,故本件調職符合系爭勞動契約。
②其次,原告原工作內容,係被告所承包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竹
北地區路邊停車業務,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而中興電工公司
於104年6月30日起未繼續取得上開承攬業務,是與被告中
止人力業務提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從
而,本件調職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主張本件調職基於
經營必要性,即堪採信。
③復觀被告就本件調職踐行之程序,其先於104年6月24日提
供原告調職通知書,其中敘明調職原因;並提出嘟嘟房高鐵
新竹站、高鐵桃園站、桃園中正旗艦站及桃園機場二期站等
地點,供員工選擇;且若員工未為選擇之效果;並註明倘因
安排之工作地點過遠,將給予必要協助或補助等情(本院卷
第29頁),是本件調職後工作內容與原告原工作為擔任管理
員並無不同。且上開供選擇之地點「嘟嘟房高鐵新竹站」與
原告原工作地即竹北東元醫院站相近,亦經原告於本院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提供之調職地點並非所
有距離均極為遙遠。又被告 陳明 如調職地點過遠予以協助。
是本件調職符合上開調職五原則之調動後工作性質為勞工可
勝任、調動地點過遠應予必要協助等要件。
④原告雖以被告提供最近之工作場站即嘟嘟房高鐵新竹站,工
作時間較原有工時長,屬不利之變更等語。然觀之系爭勞動
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之正常工作
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二週84小時,乙方同意甲方得視業務
需要實施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變形/彈性工時,或採輪班制;
甲方因工作需要延長乙方工作時間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等記載(本院卷
第28頁),足徵兩造就工作時間有所約定至明。再者,被告
於本院陳稱,被告因應工時勞動條件變更,亦會對其薪資給
予適度調整等語(本院卷第45頁),換言之,被告就工作時
間、工作地點,與原先條件之差異將給予相應之補償,亦難
謂有不利變更之情。佐以被告陳稱於104年7月起無竹北地
區停車場職缺,且被告顧及員工而提出調職地點選擇,是被
告並非全無彈性、強制分配任職地點。此外,被告陳稱之所
以調派原告至桃園中正旗艦站,係因原告未選擇工作地點,
故就剩餘缺額之決定等語,調職通知書內已明確告知不自行
選擇工作地點之效果,佐以原告確實未選擇,並自行填載其
他: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等情(本院卷第29頁),從而
,被告上開調派地點之決定難認有何刁難原告之情。另原告
未提出本件調職有何具體之不利變更,故原告主張本件調職
不合法,亦難採信。
⑤綜上,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所為之本件調職,就卷內證據,
尚符系爭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乃屬雙務契約,勞工得請求工資之權利與雇主請
求勞工給付勞務之權利間乃立於對待給付地位,勞工無正當
理由拒絕給付勞務,自無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權利,此與民
法第487條規定之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之情形不同。經查:原告自陳於104
年7月1日起即未到公司(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被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無不合,是本件既經合法終止契約,原告即無請
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工資之權利。
⒉準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