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葉政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8年5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92年5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號、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日確定,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7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6鄰北水30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糖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5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