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彥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駕駛執照並遭註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及十三時許,先後在臺北市松山文創園區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八德路四段三六巷路口時,因有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文彥對於上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及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等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有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為員警攔檢稽查,復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
盜前科,且於九十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七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惡性非輕;⒉就前此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除遭判刑外駕駛執照並經註銷,仍不知警惕,竟無照且酒後騎乘機車,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當應嚴懲;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⒋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暨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