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立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88號被告張立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昇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許,率十多名真實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陳逢時 所經營之「金星鐘錶」店,要求陳逢時以新臺幣5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AP牌手表遭拒,張立昇竟對陳逢時恫稱「要打斷你另外1支腿」、「如果報警的話,我要天天來,讓你不用做生意」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致陳逢時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逢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立昇之供述│1.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逢時發││││生爭執,並口出惡言,惟辯稱已││││忘記所說之內容。││││2.坦承車號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金星鐘錶店內監視器│1.金星鐘錶店內於16時4分左右,│││翻拍照片40頁及監視│有約10名黑衣男子分批進入店內│││錄影光碟乙片│,在展示櫃前聚集、張望,店外││││騎樓及人行道亦可見有多名男子││││聚集。││││2.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7分45秒左右││││,有1名男子拿手表進入店內,││││與告訴人交談後,又將手表拿走││││,步出至店門外。││││3.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8分45秒左右││││,告訴人至店後方櫃台撥打電話││││。││││4.監視器錄影時間第29分25秒左右││││,告訴人與仍留在店內之5、6男││││子交談後,其等步出店外。│├──┼─────────┼───────────────┤│4│101年9月29日金星鐘│被告駕駛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錶店外交岔路口監視│客車於101年9月29日16時許將車停│││器翻拍照片6張│在告訴人店門外,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駕車離去,當時並有多名年輕││││男子聚集在告訴人店門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