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徐偉德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44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5年度司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改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8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所持上開調解書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核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參與分配。嗣後新北法院核定上開調解書,聲請人之參與分配應於法院核定時溯及發生效力,詎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39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仍維持執行法院之駁回裁定。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32號、102年抗字第1172號裁定,該2裁定見解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雖參與分配債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補正,但若於上開第32條第1項所定時間前已補正,仍應許其參與分配,從而雖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後,亦得於期限前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且於原法院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前,業經法院核定在案,應溯及核定時補正,原確定裁定誤認係參與分配債權人,且以抗告人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應不得就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恁置本院座談會決議審查意見:如受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係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法院,依法應調閱卷宗查明是否實,若確實無誤,即應依法執行,否則應予裁定駁回,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法院之法院,亦得依上述程序處理,學者見解亦認基於便民之宗旨,似可准許調卷審查,不宜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是原確定裁定見解與上開決議相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嫌,及同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嫌云云。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0條第1、2項規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於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未於102年10月3日抗告而確定,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為本件再審聲請,業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三、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觀諸該條文至明。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9月11日裁判,而聲請人持以聲請本件再審之102年抗字第1132號、102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之裁定日期均係於102年11月28日裁判,即在原確定裁定之後所為,顯非原確定裁定基礎之民事裁判,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