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賴 昱任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原簡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向原告佯以投
資手錶利潤好但資金不足為由,撥打電話予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07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告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簡字
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