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明知未
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貪圖私利,任
意傾倒,危害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所
處理者為廢磁磚、塑膠桶及一般生活垃圾,非有毒廢棄物,
危害情節較輕,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進行
善後,恢復土地原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既無犯罪前科,非狡惡之徒,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於偵查中已將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損害已獲彌補,
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
犯之虞,檢察官亦聲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違法處理廢棄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本件雖可暫緩其刑之執行,仍應課予相
當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知惕勵。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笫1項笫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