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之母B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背部多處條狀陳舊瘀青、臉部片狀瘀青、腿部亦有多處條狀新舊傷痕。受安置人之母坦承其與同居人因無法忍受受安置人哭泣吵鬧、不服管教、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等原因,加上工作壓力大、無自我喘息時間,故自114年1月起多次以持棍子責打受安置人背部、腿部及掌摑受安置人臉面部之方式管教受安置人,114年4月9日受安置人之母擔憂自己會對受安置人心軟,故要求同居人將受安置人帶至房間管教,致受安置人腿部多處瘀傷,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9日19時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餘,受安置人之母及同居人責打受安置人成傷,且對於受安置人受傷無法詳細說明,又因初次育兒缺乏嬰幼兒發展相關親職認知,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曾遭受家庭暴力對待之影響,導致在管教受安置人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未具備相關育兒知識。另盤點受安置人之母之照顧支持系統,僅有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及友人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經驗,且無人展現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行動,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風險,評估其家現有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養育環境,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未具備相關育兒知識,受安置人亦年幼無自保能力,家庭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且年齡尚幼難以自保,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