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洪秀娟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 律師
被   告  陳俞卉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 律師
被   告  陳君偉
       侯廼爵
       侯琇瑩
       侯家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漢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俞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君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俞卉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君偉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以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 洪家雄 等8人權利範
圍各為1/8,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陳俞
卉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被告陳君偉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
、侯漢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364平方公尺)
,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俞卉則以:訴外人 洪家德 前與訴外人 胡正忠 就系爭
土地簽訂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胡正忠
,並同意胡正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此之後,胡正忠、
胡石信 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均無任何人訴請
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陳俞卉自胡正忠受讓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依民法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陳俞卉占有系
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又被告陳俞卉長期於系爭土地經營
民宿及烤肉業,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於被告
陳俞卉之侵害顯屬過鉅,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規定,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偉則以:被告陳君偉當時是向訴外人 王世明 購買
系爭土地權利及其上建物,之後也有按時繳交房屋稅,自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則以:洪家德前將
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胡正忠,雙方有簽訂讓渡書,嗣胡正
忠、胡石信、 胡潔信 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後,再將系爭
土地之權利及其上地上物出賣予訴外人 侯林蘭妹侯增田
陳進添 及被告侯廼爵、侯漢爵等人,嗣侯林蘭妹死亡,
即由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繼承其法律上
權利義務,是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自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洪家雄等8人之權利範圍
各為8分之1,被告陳俞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2平方公尺),被告陳君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364平方公尺),又侯林蘭妹於106
年5月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侯琇瑩、侯廼爵、侯家
玉、侯漢爵等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
59頁、第60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
B部分拆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
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俞卉、陳君偉、侯琇瑩、侯廼爵
、侯家玉、侯漢爵均抗辯其等輾轉自訴外人胡正忠受讓系
爭土地之權利乙節,固據其等提出讓渡書、讓渡證書、讓
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卷二第
12頁至第13頁),然原告已否認上開讓渡書等資料之形式
真正,自應由被告先舉證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能提出上開讓渡書等資料之影本,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供上開讓渡書等資
料之原本供本院審核,是本院審酌影本可重複影印之特性
,極易變造,則上開讓渡書等資料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
非無可疑。被告雖辯稱:證人 王新 得為上開讓渡書之見證
人,可證明洪家德與胡正忠有簽署系爭土地讓渡書,證人
胡信輝胡倉華 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交易經過云云,然證人
王新得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為何會於讓渡契約書之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提示讓渡契約書予證人王新得確認,
則證稱:這很久了,那時候伊剛好去那邊玩,碰到洪家的
人,很像是原告的大姐 洪秀玲 ,洪秀玲就叫伊簽名,說這
樣簽沒有事情,伊當時有點酒醉,但伊記得當時簽的是白
紙,並沒有這些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
161頁反面),已難認證人王新得有親身見聞洪家德與胡
正忠之締約過程;至證人胡信輝、胡倉華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伊等有聽過父親胡正忠說有跟洪家的人買土地等語
,然經質以是否清楚胡正忠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或細節等
重要交易事項,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可見證人胡信輝、胡倉華僅有輾轉聽聞胡正忠
的轉述,並未親眼見聞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此外,證人胡
倉華雖證稱:伊有看到胡正忠把錢交給洪家德的母親云云
,然而,交付金錢為對價之法律關係甚多,非無可能是贈
與或借貸,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遽認胡正忠交付洪家德
母親之款項,即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再者,觀諸卷附
洪家德與胡正忠簽訂之讓渡書、讓渡證書、讓渡契約書等
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簽訂日期分別為74
年2月5日、76年1月11日、84年6月27日,買賣標的均
為系爭土地,則何以針對同一筆土地之權利買賣事項,須
於不同時間分次簽訂多份契約,且各讓渡書移轉之權利範
圍為何等節,被告始終無法為具體說明,更值懷疑。是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讓渡書等資料之真正,自難認上開讓
渡書等資料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原由訴外人 洪石 來取得, 洪石來 於73年12月28日
死亡後,即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其法律上權利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洪家德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其與胡正
忠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文件時,自應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生效力,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輾轉自胡正忠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
難認有據。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
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
一不可。
2、經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係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可認係為維護係
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情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
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
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以,
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三)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有輾轉自胡正忠受讓系爭土地權利
,復未能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利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俞卉、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陳俞
卉、侯琇瑩、侯廼爵、侯家玉、侯漢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君偉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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