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洪卉甄 (原名 洪惠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
加計違約金300元;嗣於本院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尚餘55,388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㈡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額度為24,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23,722元
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39萬元,借款期間
自92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99,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16
5,573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三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號
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