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