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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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黃維民
被 告 黃武侯
曾昶安
吳睿廷 (原名: 吳良岳 )
梁竣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武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61號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9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安良 (於訴訟中與原告調解成立)於10
4年初某日,加入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曉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
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指揮工作,而被告黃武侯
、曾昶安擔任車手,被告吳睿廷、訴外人 黃御齊 (於訴訟中
與原告調解成立)、梁竣奇則係負責收購並交付他人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04年7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友人
「 李鴻昌 」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
14時42分許、29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各10萬元至訴外人 林盛偉 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訴外人 陳宥伊 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鄭安
良指揮被告黃武侯於104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同年7月
29日15時39分至15時4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及某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各
提領9萬8,700元、10萬元,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
訴外人林盛偉已另行賠償原告10萬元,故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武侯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武侯與訴外人鄭安良於前開時、地所為
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
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3775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黃武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黃武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武侯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領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已構成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曾昶安、吳睿廷、梁竣奇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昶安、吳睿廷、梁竣奇對其為共同詐欺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曾昶安參與詐欺集團之領款工作,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而原告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
被告曾昶安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為附表二編號13至17
、19至21;另被告吳睿廷、梁竣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而原告為該刑
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吳睿廷、梁竣奇幫
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分別為附表編號12至13、編號14至
17,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至42頁),故被告曾昶安、吳睿廷、梁竣奇並未
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是以,原告 主張渠 等3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1項、第28
0條前段規定綦詳。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明文。
(四)次查,依據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訴外人黃御齊幫助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為該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並不
包括原告,然其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成立調解,即應認原
告主張黃御齊應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連帶債務
人為訴外人鄭安良、黃御齊及被告黃武侯,而原告原亦對
鄭安良、黃御齊提起本件訴訟,嗣與鄭安良、黃御齊分別
以5萬元、2萬元調解成立,並繼續對被告黃武侯為請求
,有本院109年度桃小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黃武侯連帶債
務之意思,又被告黃武侯與鄭安良、黃御齊詐欺原告之行
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渠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每人應分擔
額各為3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鄭安良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原告對
鄭安良未為任何免除,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
黃御齊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就差額1萬3,33
3元部分,即因原告對連帶債務人黃御齊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黃武侯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再得向被告
黃武侯請求給付該差額1萬3,333元;另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鄭安良及黃御齊已各清償1萬元,亦有前揭調
解筆錄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武侯給付之金額為6萬
6,667元(計算式:10萬元-1萬3,333元-1萬元-1
萬元)。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武侯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息部分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見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1
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武
侯給付6萬6,667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